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426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鵬 先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
吳佩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美麗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H000001-B(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LH000001-C(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106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427、28870、30223、3158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260、3167、8363、8793、8794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104、8363、8793、8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如其附表二編號二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乙編號二犯罪事實四(一)、(二)、(三)、
(四)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均駁回。
乙○○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緩刑伍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LH000001-C如附表乙編號四犯罪事實二(二)所宣告之刑,緩刑叁年;如附表乙編號四犯罪事實四(一)、(二)所宣告之刑,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84年間起擔任警職,於96年1月2日轉任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臺中市專勤隊科員,於99年12月25日調任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專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之公務員。乙○○、 林庭 均(經原審判刑確定)係母女,並與丙○○為舊識。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以代號行之),LH000001-A(大陸地區女子,經原審判刑確定)、LH000001-B(大陸地區女子)、LH000001-C(大陸地區女子,亦為LH000001-B之女)分別係LH000001之人頭老公、姑姑、表姊;LH000001-D(經原審判刑確定)與冒用大陸地區女子甲○○身分之LH000001-B為夫妻;LH000001-E(經原審判刑確定)為LH000001-C之人頭老公。
二、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LH000001-B、LH000001-E明知LH000001-C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LH000001-C號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LH000001-E與LH000001-C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LH000001-C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LH000001-E竟意圖營利,與LH000001-B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LH000001-B於97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向LH000001-E表示LH000001-C之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約定如LH000001-C得以「假結婚」方式順利入境來臺,並取得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即定居資格),LH000001-E可自LH000001-B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利益。LH000001-E即於98年2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並與LH000001-C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第000號結婚公證書,返臺後,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LH000001-C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LH000001-C入境來臺團聚,使LH000001-C於98年11月17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LH000001-B、LH000001-C、LH000001-E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H000001-C、LH000001-E於99年1月5日,共同前往LH000001-E戶籍所在地之臺中縣○○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1-C與LH000001-E結婚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LH000001-C、LH000001-E嗣於101年12月19日離婚)。
三、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明珠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乙○○、 羅錦坤 (經原審判刑確定)均明知陳明珠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均明知陳明珠(經原審判刑確定)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羅錦坤與陳明珠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陳明珠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乙○○、羅錦坤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約定如陳明珠得以「假結婚」方式順利來臺,乙○○得向陳明珠(或其家屬)獲取10萬元之利益,羅錦坤則可獲得乙○○免除其所負約16萬元債務之利益。乙○○、羅錦坤於98年11月7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並於同年月9日,由羅錦坤與陳明珠至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第00000號結婚公證書。羅錦坤隨即於同年月10日循小三通方式返回臺灣後,持前揭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陳明珠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陳明珠入境來臺團聚。乙○○、羅錦坤再於99年3月21日,循小三通方式自金門港前往大陸地區廈門港,並帶同陳明珠來臺,使陳明珠於同年月24日,循小三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乙○○、羅錦坤、陳明珠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錦坤、陳明珠於99年5月12日,前往羅錦坤戶籍所在地之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羅錦坤與陳明珠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丙○○、乙○○、 林庭均 、LH000001-A、LH000001-B、LH000001-C均明知LH000001為大陸地區女子,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LH000001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LH000001-A與LH000001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LH000001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LH000001-B為使LH000001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經由LH000001-C在臺向乙○○尋求協助代為物色人頭老公,經乙○○探詢LH000001-A獲其同意,雙方約定LH000001-A之報酬為「3年20萬」,亦即LH000001-A使LH000001順利來臺後,即可獲得20萬元之代價,惟需與LH000001至少維持3年之婚姻關係,如超過3年,將可獲得額外之利益;乙○○則自LH000001-B處取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其他幣別者,均同)1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林庭均對此營利乙節知情、LH000001-B、LH000001-C有營利意圖)。乙○○再請嫻熟「假結婚」之面談、查察程序之丙○○從中協助,及請林庭均陪同出境。乙○○、LH000001-A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LH000001-B、LH000001-C、丙○○、林庭均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即丙○○、林庭均、LH000001-B、LH000001-C均無營利之意圖),於102年10月6日,丙○○、林庭均、LH000001-A共同搭乘復興航空GE382號由臺中飛往福州之航班,再由LH000001-B在大陸地區接應,隨即於同年月8日,由丙○○、林庭均、LH000001-B陪同LH000001-A、LH000001前往泉州市民政局、公證處,由丙○○、林庭均協助填寫結婚登記相關文件暨辦理公證。丙○○更以其職務上多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教導LH000001、LH000001-A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避免「假結婚」之事遭到拆穿。丙○○、林庭均於102年10月9日,搭乘復興航空GE3141號福州飛往松山之航班返回臺灣;LH000001-A則於同日搭乘CR1008「捷安號」客輪循小三通返回金門港。LH000001-A返回臺灣後,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核驗,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LH000001入境臺灣事宜,由移民署公務員經面談等程序而為實質審查後,因LH000001、LH000001-A業經丙○○事前教導面談要領,致其等「假結婚」實情未被識破,移民署乃許可LH000001以團聚為由入境臺灣,使LH000001於102年12月8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成之後,乙○○依約交付3萬元、15萬元,合計18萬元予LH000001-A(LH000001-A因提早向乙○○索取尾款,故從中扣除利息2萬元)。
(二)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丙○○、乙○○、林庭均、LH000001-A、LH000001-B、LH000001-C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H000001、LH000001-A,於102年12月9日,前往LH000001-A戶籍所在地之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LH000001與LH000001-A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資訊檔案紀錄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LH000001號來臺後,乙○○將LH000001號媒介至 寶麗晶 公司,而與 游界富 、 林雅芬 (其2人均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10
2年12月間起迄103年9月23日間止,接續在寶麗晶公司,容留、媒介LH000001(服務小姐代號:○號),以每次
3小時、收費2100元之代價,為男客從事「半套」(以手按摩男客性器官至射精)之性交易。
(四)LH000001非法入臺後,乙○○先後向LH000001表示:我辦理LH000001「假結婚」過程,支出人民幣24萬元、30萬、50萬元(此為代辦LH000001-B來臺未果之費用,乙○○亦要求LH000001需代為清償),及需住宿、吃飯、紅包、禮物、利息等花費計約100萬元等語,而對LH00000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使其於寶麗晶從事性交易,並收取其從事性交易之所得104萬元(每15日6萬5000元,共計8個月,計算式:65000X2X8=104萬元),迄至103年9月24日,乙○○向LH000001稱其尚欠105萬元。
五、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李萌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一)丙○○、乙○○、大陸地區女子 王素萍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真實年籍不詳綽號「 蔣軍 」成年男子、 鄧泰亨 (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李萌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均明知李萌來臺目的係為打工賺錢,鄧泰亨與李萌辦理結婚登記,僅為協助李萌來臺打工,並從中牟利,其等並無共同經營生活之結婚真意。王素萍為使李萌以「假結婚」方式入境來臺,請託乙○○代為物色人頭老公,經乙○○探詢鄧泰亨獲其同意,約定鄧泰亨若前往大陸地區與李萌辦妥結婚登記並使其順利入臺,可獲10萬元之報酬,並由王素萍先行交付2萬7000元予鄧泰亨,約定如李萌事後順利來臺即補足後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對此營利乙節知情)。丙○○(關於營利意圖部分尚無犯意聯絡)、乙○○、王素萍、「蔣軍」、鄧泰亨等人共同意圖營利(丙○○除外),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鄧泰亨於102年
3月4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3號桃園飛往鄭州之航班前往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6日,與李萌前往河南省平頂山市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暨公證,取得平頂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第000號公證書,隨即於同年月7日,搭乘華信航空AE994號鄭州飛往桃園之航班返臺。
(二)嗣於同年10月11日,復由丙○○陪同鄧泰亨、 鄧國亨 (鄧泰亨之兄)、王素萍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4號桃園飛往鄭州之航班前往大陸地區,由丙○○以其職務上多年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審查之經驗,於不詳之民宿內,教導鄧泰亨、李萌來臺時如何應對移民署公務員之審查面談,避免其等「假結婚」之事遭到識破。丙○○並於同年月13日,搭乘中國南方航空CZ3023號鄭州飛往桃園航班先行返臺。鄧泰亨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檢附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辦李萌入境臺灣事宜。嗣於103年1月27日,李萌與鄧泰亨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經移民署公務員對鄧泰亨及李萌進行面談時,發現其等之說詞甚有疑義,並在鄧泰亨之手機查得應付面談人員之說詞簡訊,始發覺「假結婚」實情,未准李萌入境臺灣地區而未遂。
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B即自稱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LH000001-B冒用大陸地區女子「甲○○」身分與LH000001-D,於90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嗣因LH000001-B以「甲○○」身分在臺從事性交易行為,於97年10月30日遣返大陸後,欲再次以「甲○○」身分聲請來臺未果,LH000001-B遂起意虛構「甲○○」與LH000001-D育有1子之事,以圖順利來臺。LH000001-B、LH000001-D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大陸地區,將LH000001-C之子辛○○佯為LH000001-D與「甲○○」所生之子,LH000001-B並與「甲○○」、辛○○共同拍攝生活照片,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許可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臺灣事宜。
接於103年11月21日,LH000001-D前往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雲林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訛稱:我與「甲○○」育有
1子,沒有帶小孩的出生證明過來,但是「甲○○」已經去申請寄過來了云云。LH000001-B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壬○○」出生醫學證明,交由LH000001-D於同年月25日,持向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使移民署人員誤信LH000001-D與「甲○○」生有一子,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第1項之「已育有親生子女者」之條件,而許可「甲○○」入境來臺。
七、嗣經檢警人員於105年10月27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0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辦公處所、乙○○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住所、林庭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00住所、林庭均位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居所、LH000001-A位在臺中市○區○○○路住所等處,扣得丙○○所有、供上開五所用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一台、LH000001、LH000001-A所有、供上開四(一)、(二)所用之LH000001大陸地區公證書,而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調查局中機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丙○○)、乙○○(下稱被告乙○○)、LH000001-B(下稱被告LH000001-B)、LH000001-C(下稱被告LH000001-C)於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2426卷二第272至273、279、283至284、286至289、291至292、298至300頁),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五、(一)、(二)部分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本院2426卷一第348頁、本院2426卷二第307頁);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一)、(二)、五、(一)、(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六第96頁;本院2426卷一第348頁、卷二第307頁);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74頁反面、偵30223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97頁;本院2426卷一第34
8頁、卷二第307頁)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庭均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568號卷六第96頁)、同案被告羅錦坤就犯罪事實三、(一)、(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27427號卷第106至109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卷六第96頁);同案被告LH000001-A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30223號卷第112至115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卷六第96頁)、同案被告LH000001-E就犯罪事實二於原審審理時(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74頁反面、偵30223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97頁)供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證人丁○○、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甚詳(偵27427號卷一第28至34、52至55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三第67至106頁)。此外,復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H000001指認丙○○(105年4月8日)、林庭均指認丙○○(105年10月28日)】、LH000001提供103年9月24日與人蛇集團人員對話錄音檔、LH000001入出境紀錄、丙○○、林庭均入出境紀錄對照、 李萌之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書、鄧泰亨之原審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書(偵27427號卷一第44、197、45至46頁反面、71頁正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315至365頁)、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LH000001-A指認丙○○、乙○○、 林雅均 、甲○○(105年10月28日)】(偵27427號卷二第109至111頁)、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000年00月00日移署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之丙○○公務員任用依據、歷任職務及工作項目、陳明珠及羅錦坤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3月24日、羅錦坤)、99年3月24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99年4月20日、羅錦坤)、99年4月26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大陸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及所附資料(陳明珠)、員警職務報告書、99年1月5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羅錦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影本及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99年1月13日、羅錦坤及陳明珠)、99年1月13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表(羅錦坤及陳明珠)、羅錦坤及陳明珠結婚照片3張、財力證明及通話紀錄等申請資料(偵27427號卷四第44至45、68至69、70、71至75頁、第76頁、第76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0頁、第91頁至
92、93、94至96、104頁反面、143至157頁)、陳明珠與羅錦坤入出境資料、鄧泰亨、鄧國亨、丙○○、林庭均入出境資料(偵30223號卷第109至112頁反面)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乙○○、LH000001-C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共同被告LH000001有向其借款、曾詢問共同被告LH000001是否知道要來臺灣上班、並請按摩師傅教導共同被告LH000001按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四、(三)、(四)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LH000001,但未要求她要賣淫還錢,被告LH000001來台前就已經知道要去寶麗晶上班,並非是我所介紹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四、(三)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在寶麗晶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105年3月21日偵查中證述:
我是自己一個人來臺灣,由被告乙○○和假老公LH000001-A來接機。我知道假結婚來臺灣是要工作,但不知道工作內容是從事半套性交易。我在寶麗晶的工資都是乙○○領取。我有想過要離開寶麗晶,但乙○○說不可以等語(見偵27427號卷一第29頁正反面、31頁反面);於105年4月8日偵查中證述:被告LH000001-B、LH000001-C說LH000001-C在臺灣有一家美容店,要我過來看店,每月有人民幣5萬元之薪水,我並不知道是要從事性交易。是LH000001-C和乙○○跟我說要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等語(偵27427號卷一第52頁反面、54頁);復於原審證述:被告LH000001-B跟我說來臺灣工作收入比較多,用假結婚的方式來臺,可以在臺灣待比較久,LH000001-C在臺灣開美容店,叫我過來顧店,沒有講到實際的工作內容。我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的薪水是半個月結算一次,是由乙○○領取。被告乙○○跟我說,她有跟寶麗晶的老闆說我欠她錢,如果有客人就盡量讓我做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65至75頁反面、102頁反面)。
⒉又證人即寶麗晶會計己○○於原審證述:我為寶麗晶會計
,負責發放小姐的薪資,LH000001剛來時,就帶著乙○○,跟我說她的薪資可以給乙○○領,LH000001有自己領過,但大部分是被告乙○○領。林雅芬知道LH000001的薪資是乙○○領的,因為林雅芬是主會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131頁反面至134頁反面、136頁反面)。
⒊是依證人LH000001、己○○上開證述可知,共同被告LH00
0001入臺前,並不知悉其在臺灣之工作內容係從事半套性交易,入臺後,係由被告乙○○告知其要開始在寶麗晶工作,其每月在寶麗晶之薪資多數是由被告乙○○所領取,被告乙○○並請寶麗晶幹部多介紹客人給共同被告LH000001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共同被告林雅芬(經本院先行審結)亦知悉該等情事。且被告乙○○明知共同被告LH000001入臺後,係要在寶麗晶從事半套性交易工作,並有介紹共同被告LH000001給寶麗晶之幹部認識,亦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偵27427號卷四第7頁)。從而,足見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三)所示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犯行,確實與共同被告林雅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四、(四)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而從事性交易部分):
⒈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
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說明:「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依上開說明,該罪之成立,固不以使用物理上之不法手段,使被害人喪失是否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決定自由為必要,惟仍須被害人原本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被害人處於上揭各種弱勢處境之不利地位等因素,造成對被害人心理上之強制力,致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使其從事性交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LH000001於原審證述:我來臺灣前,我姑姑有要我簽
一張人民幣24萬元之欠條,表示我假結婚之費用、支付我家人之費用及LH000001-B跟其他人借的款項。被告乙○○在我入臺後,就說這些費用都是她付的;我表姊LH000001-C說她有跟我婆家、父親借錢,這些款項也是被告乙○○清償。後來我有看到被告乙○○拿錢給我的假老公,乙○○就說我要再還我30萬元。之後又多了100萬元的債務,被告LH000001-C說是請乙○○、警察吃飯、包紅包及買禮物給他們的費用,也是要由我清償。乙○○後來又說我姑姑LH000001-B因為妨害風化案件被遣送回大陸,想要再進來臺灣,有幫她送錢給退休的警察,50萬元已經花完,這筆錢我也要幫忙還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70頁反面、76至77頁反面、78頁反面);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承:
我有借LH000001-C三筆款項分別是30萬元、100萬元、25萬元,這三筆款項我都是拿給LH000001-C,LH000001-C說這些款項是LH000001來臺費用、大陸整型費用及LH000001欠其他人的款項,所以這些帳就是記在LH000001上等語(偵27427號卷四第6頁反面);復於警詢時自承:LH000001每15天為1期,每期還我6萬5000元,共計還款8個月
104萬元等語(偵27427號卷三第212頁);再於原審供承:我有向LH000001表示尚積欠105萬元等語(原審1568號卷二第274頁反面至275頁),是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自承LH000001積欠之債務金額至少209萬元(計算式:104+105=209),與證人LH000001上開證述之債務金額相差非鉅,堪認證人LH000001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足認被告乙○○確實有向共同被告LH000001表示:我辦理LH000001號「假結婚」過程,支出人民幣24萬元、30萬(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此為代辦LH000001-B來臺未果之費用,乙○○亦要求LH000001需代為清償),及需住宿、吃飯、紅包、禮物、利息等花費計約100萬元等語,顯係對共同被告LH000001施加不當債務約束,且共同被告LH000001以性交易之代價已償還104萬元與被告乙○○等情,均堪認定。
⒊又證人LH000001於原審證稱:我是於幫第一個客人按摩後
,才知道來臺灣是要從事半套性交易,當時心裡並不願意從事這工作,但已經進來臺灣、也積欠款項,所以只能繼續從事這工作。我表姊有跟我說錢還完了才能休息等語綦詳(原審1568號卷三第82至83頁),益徵共同被告LH000001原並無從事性交易之意願,而係因被告乙○○利用上開不當債務約束,心理上受有須清償債務之強制力,致違反其意願而從事性交易一情,至為明確。
⒋從而,被告乙○○辯稱:我有借錢給被告LH000001,但未
要求她要賣淫還錢。被告LH000001來臺灣前就已經知道要去寶麗晶上班,並非是我所介紹云云,尚非有據,亦難憑採。
⒌另證人更○○雖於本院證稱:我與LH000001不熟,我只認
識乙○○,LH000001在大陸地區借錢,利息很高,乙○○就說看我要不要借她們,由乙○○作保,所以人民幣25萬元實際上是我借給LH000001,收取每月2000元之利息云云(本院2426卷二第165至178頁)。惟證人更○○上開證述,已與被告乙○○所供述借錢予LH000001情節不符,且衡情一般為他人作保,兩人間必有相當之關係情誼,被告乙○○與LH000001先前既不認識,亦無任何情誼,豈有為LH000001作保之理,故證人更○○之證述與常理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⒍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扣留LH000001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等重要證件(其僅得自行保管健保卡),至使共同被告LH000001陷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情。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偵查中證述:我可以自由離開寶麗晶大樓,不需要先報備,接到電話再回寶麗晶即可。寶麗晶並無餵食我毒品或為毆打、虐待。我在臺灣有行動電話,是LH000001-A申辦等語(偵27427號卷一第31、32頁);於原審證述:乙○○有跟我說依親居留證等證件在她那裡,我當時覺得這些證件放在自己這也沒有什麼用處,之後也不曾跟乙○○要這些證件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79頁反面)。是以,共同被告LH000001有其個人使用之行動電話,可任意聯絡友人甚且報警,且得自由出入居住及工作場所,行動自由並無受到拘束,足見其對外聯絡之管道並未受到任何限制,雖其相關證件由被告乙○○保管,但其自認該等證件上開時間尚無用處,且未曾要求被告乙○○返還遭拒等情,實難共同被告LH000001有因其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等重要證件係由被告乙○○保管,逕認其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LH000001-B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一)、(二)、六所示犯行,辯稱:LH000001、LH000001-C、LH000001-E都是真結婚。我之真實姓名為甲○○,而非○○○。我和LH000001-D間確實育有一名子女,並無造假云云;訊據被告LH000001-C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
四、(一)、(二)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無主觀上之犯意連絡,亦無客觀上行為分擔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LH000001-E於警詢中證述:我因工作需要
常到大陸批貨,於2005年在福建省福清市逛街時認識被告LH000001-C,之後再認識被告LH000001-B,被告LH000001-B、LH000001-C彼此互稱姊妹。被告LH000001-B就向我表示如與被告LH000001-C假結婚,要給我10萬至20萬元,但要等到LH000001-C拿到身分證後才給這筆錢。被告LH000001-C來臺之目的係要打工賺錢。我與LH000001-C團聚面談時所陳述之內容,都是被告LH000001-B教我的等語(見10
5年度偵字第30223號卷第133頁第134頁);復於偵查中證述:被告LH000001-B出面遊說我,說LH000001-C的父親住院,需要醫藥費,讓她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打工賺取醫藥費,並允諾要給我10萬元至20萬元。隔年被告LH000001-B就帶我和LH000001-C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且教我臺灣結婚面談時大部分會問到的問題等語(偵30223號卷第136頁反面、137頁)。
⒉經核證人LH000001-E上開所述,核與被告LH000001-C就犯
罪事實二於原審及本院(原審1568號卷一第274頁、卷二第174頁反面、偵30223號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反面、原審1568號卷六第97頁;本院2426卷一第348頁、卷二第
307頁)供述情節相符,且有上開LH000001-C與LH000001-E之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0000)○○○○○字第000號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附卷可稽。
⒊徵之證人LH000001-E上開所述,其對於係被告LH000001-B
提議其與被告LH000001-C假結婚,以利被告LH000001-C來臺工作賺錢,被告LH000001-B並允諾支付10萬至20萬元之假結婚對價,事後並教導其應如何回答結婚入臺面談之相關問題等情,前後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LH000001-E與被告LH000001-B、LH000001-C並無仇恨怨隙,無設詞誣攀被告LH000001-B、LH000001-C,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是其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準此,被告LH000001-C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臺既係被告LH000001-B向被告LH000001-E提議,被告LH000001-B並約定給付被告LH000001-E10萬至20萬元之假結婚對價,甚且在大陸地區陪同被告LH000001-C、LH000001-E辦理結婚登記及指導被告LH000001-E如何回答臺灣結婚面談時之相關問題,足見被告LH000001-B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LH000001-C、LH000001-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此外,被告LH000001-C、LH000001-E亦均坦承其等為假結婚,業如前述。是以,被告LH000001-B辯稱:被告LH000001-C、LH000001-E都是真結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證述:是被告LH000001-C委託我
幫共同被告LH000001找假老公,我就找被告LH000001-A當假老公,代價是20萬元,此費用就我的認知是要跟被告LH000001-C拿等語(原審1568號卷二第206頁反面、207頁);再於原審證述:被告LH000001-C住在我對門,一直拜託我幫忙共同被告LH000001,已經講了很多個月,後來我就幫被告LH000001-C找LH000001的老公,然後由被告LH000001-C和被告LH000001-B聯繫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14
2、143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LH000001於原審證述:被告LH000001-B是
我的姑姑、被告LH000001-C是我的表姊,被告LH000001-B、LH000001-C是母女關係。我入臺前和被告LH000001-B同住2、3個月,當時她認為我上班的薪水很少,來臺灣上班賺得錢比較多,所以幫我介紹臺灣的人嫁過來。我一開始就知道是要假結婚,因為用這樣的名義可以在臺灣待比較久的時間,被告LH000001-C也曾這樣說;來臺灣前,被告LH000001-B有要我簽一張人民幣24萬元的欠條,說是假結婚的代價和一些欠款。被告丙○○、林庭均、LH000001-A三人於102年10月6日到大陸時,是被告LH000001-B去接機。之後我和他們4個人共5人一起去拍照及辦理結婚登記,被告LH000001-B都有全程陪同。之後我來到臺灣是被告LH000001-A去接機,然我就到被告LH000001-C住處同住。被告LH000001-C有跟我說被告LH000001-B和她的信用卡費用是花在我身上,要由我出,每月拿12000元,另外還有欠LH000001-C100萬元,她說這些款項是我來臺灣時請吃飯、包紅包及買禮物的錢。被告LH000001-B前因妨害風化案件遭遣送回大陸,後來她想再過來臺灣,要支付50萬元,這筆費用我也要幫忙還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66至73、78頁正反面、85、92頁反面至93頁、96、101頁反面)。
⒊且有上開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核驗證明文件附卷可稽。而證人乙○○、LH000001等2人,與被告LH000001-B、LH000001-C並無仇恨怨隙,證人LH000001與被告LH000001-B、LH000001-C復為親屬關係,其等就被告LH000001以假結婚方式入台,均坦承犯行,實無設詞誣攀被告LH000001-B、LH000001-C,並使自己受有刑事追訴之理,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是以,依證人乙○○、LH000001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LH000001-B、LH000001-C均曾向共同被告LH000001表示來臺工作賺取之薪資較高,如以假結婚方式入臺,停留在臺灣之時間亦較長,經共同被告LH000001應允後,被告LH000001-C即數度請求被告乙○○幫共同被告LH000001物色假結婚之對象,被告乙○○尋得被告LH000001-A後,被告LH000001-C後續即與被告LH000001-B聯繫,被告LH000001-B、被告丙○○、林庭均即在大陸地區陪同共同被告LH000001與被告LH000001-A在大陸地區拍照、宴客及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等情,均堪認定。從而,足見被告LH000001-B、LH000001-C就上開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示犯行與被告乙○○等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LH000001-B、LH000001-C前揭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LH000001-A於原審雖證述:我是透過乙○○
認識LH000001-C,去大陸辦理結婚時,LH000001-C並不在場,也沒有參與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結婚流程,我也沒有就結婚事宜與LH000001-C聯繫云云(原審1568號卷五第
254至260頁)。然本件係被告LH000001-C先請求被告乙○○尋找LH000001假結婚之對象,再為後續之聯絡,詳如前述,則被告LH000001-A均係與被告乙○○接洽假結婚之事宜,再由被告乙○○出面處理、聯繫,是其不知被告LH000001-C就此部分之參與行為,亦與常情無違。是以,其此部分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LH000001-C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六部分(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B即自稱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
⒈LH000001-B曾冒用為大陸地區女子「甲○○」之身分(00
年00月00日生),與LH000001-D於90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並於90年10月2日,在臺灣地區登記結婚。
「甲○○」因在臺從事性交易行為,而於97年10月30日遣返大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中秩字第898號裁定拘留2日確定);嗣「甲○○」、被告LH000001-D提供生活照片,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許可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辦「甲○○」入境臺灣事宜;再提出「壬○○」出生醫學證明,交由被告LH000001-D於同年月25日,持向移民署公務員行使,使移民署人員認LH000001-D與「甲○○」生有一子,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第
1項之「已育有親生子女者」之條件,而許可「甲○○」入境來臺等情,有甲○○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2月14日職務報告、LH000001-B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南安市公證處000年0月00日(0000)○○○○字第0000號公證書、委託書、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訪查作業相關資料、甲○○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般申請案相關資料、甲○○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等資料在卷可參(他8534號卷第35、61至69、72至73頁反面、75至87頁;偵810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再徵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所載:「丙、復比對甲○○與LH000001-B歷年入境之相關文件,2人證號、年籍、出生地等資料雖不同,惟所檢附之照片竟高度相同。」等語(他8534號卷第66頁),且有甲○○與LH000001-B(即○○○)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份附卷可稽(置於檢察官不公開卷資料袋內之第4至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LH000001於原審證述:LH000001-A係於10
2年10月初到大陸跟我辦結婚登記,在這時間之前,我和LH000001-B同住2、3個月,期間並無看到LH000001-B有懷孕、分娩的情形,也不曾聽聞被告LH000001-B有懷孕的消息。與被告LH000001-B同住期間,確實有看到小孩,但LH000001-B說這小孩是被告LH000001-C的小孩等語(原審1568號卷三第71、72、100、102頁)。
⒊被告即同案被告LH000001-D於警詢時供稱:我和LH000001
-B結婚時,她是叫甲○○,後來意外發現她的身分資料影本名字是叫LH000001-B(即○○○),但LH000001-B說我看錯了,不是她的身分資料。LH000001-B在臺灣有一個親屬是被告LH000001-C,她們是母女關係。LH000001-C有生一個小孩叫辛○○,我曾於101年11月2日陪同LH000001-C和辛○○一起去大陸看LH000001-B,這段期間我有跟被告LH000001-B發生性行為,隔年被告LH000001-B告訴我說在000年0月00日生了一個小孩叫壬○○。之後LH000001-B多次請我帶辛○○去大陸,並且拍我和辛○○、LH000001-B之生活照。LH000001-B事後請我帶資料去臺灣移民署申請團聚時,才看到她之前叫我帶辛○○去大陸並拍了生活照,是為了假冒我的小孩壬○○作為來臺資料,我當時也糊塗就幫LH000001-B申請入臺,LH000001-B也順利於10
4年4月6日順利入臺。我沒有看過LH000001-B大肚子,每次帶辛○○去大陸時,也沒有看到壬○○,最後是在被告LH000001-B寄給我壬○○相關照片及文件申請團聚時,才發現沒有壬○○這個小孩。壬○○的出生醫學證明是LH000001-B所提供,也是她教我要為虛偽不實陳述,以幫助她順利入臺等語(偵27427號卷四第16頁反面至17頁反面、19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述:我剛剛警詢所述,並無遭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式之對待,也有看過調查筆錄,並確認與我的真意無誤後簽名。我向移民署申請LH000001-B入臺所附的生活照,照片裡的小孩是LH000001-C的小孩,LH000001-B說要將LH000001-C的兒子假裝是我等的小孩。我沒有看過LH000001-B大肚子,也不曾陪她做過產檢,她懷有我的小孩應該是假的,我不曾看過出生醫學證明上的嬰兒等語(偵27427號卷四第31至32頁)。
⒋同案被告LH000001與LH000001-D素不相識,亦未曾見面一
情,業據被告LH000001-D供述:被告LH000001-B僅有一位親屬即被告LH000001-C在臺等語,已如前述,而自稱甲○○之被告LH000001-B與被告LH000001-C之口腔棉棒檢體,經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LH000001-C之各項DNASTR型別與LH000001-B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經計算其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MI值為3.81410^6,研判LH000001-C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LH000001-B所生等情,有該局DNA鑑識實驗室106年1月24日調科肆字第106232005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他8534號卷第62至64頁)。再參以被告LH000001-C之母姓名為LH000001-B,甲○○為00年生、被告LH000001-C為00年生,甲○○絕無可能於時齡9歲之時產子,足見自稱甲○○之人確實為被告LH000001-B無訛。經核證人LH000001與被告LH000001-D上開所述,其等均稱被告LH000001-B、LH000001-C為母女關係,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均不曾見被告LH000001-B懷孕,且證人LH000001不知被告LH000001-B曾提出壬○○之出生醫學證明,以利順利以團聚名義入臺,就被告LH000001-B是否曾懷孕、分娩為其等親身見聞之事,是其等上開所述,均足以採信。
⒌是以,依證人LH000001、LH000001-D上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LH000001-D於102年2月11日起至同月18日止在大陸期間(見被告LH000001-D入出境資料,偵27427號卷四第21頁),未曾見被告LH000001-B懷有身孕,共同被告LH000001於102年10月8日辦理結婚登記前2、3個月與被告LH000001-B同住時,亦不曾見被告LH000001-B懷孕、分娩,亦即被告LH000001-B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如出生醫學證明(見偵27427號卷四第29頁)所示之壬○○前半年期間,均未懷有身孕,被告LH000001-B斷無可能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且被告LH000001-B於入臺前,曾數度請被告LH000001-D帶同被告LH000001-C之子前往大陸,期間並多次拍照,事後為申請團聚入臺、交付予被告LH000001-D之生活照,即為其等與被告LH000001-C之子於該段時間之合影,該照片中之小孩實係被告LH000001-C之子。況被告LH000001-B、LH000001-D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等確有生育壬○○之證據以實其等之說。從而,足認被告LH000001-B因欲再次聲請來臺,遂起意虛構與被告LH000001-D育有1子之事,利用被告LH000001-D經常陪同被告LH000001-C攜其子辛○○返回大陸地區探視之機會,將辛○○佯為其與被告LH000001-D所生之子,並與其等共同拍攝生活照,再提出偽造之「壬○○」出生醫學證明,向移民署人員行使,使移民署人員誤信被告LH000001-D與LH000001-B生有一子,符合「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面(訪)談婚姻屬實參考條件」第1項之「已育有親生子女者」之條件,而許可甲○○入境來臺等情,均堪認定。被告LH000001-B辯稱:我之真實姓名為甲○○,而非○○○。
我和被告LH000001-D間確實育有一名子女,並無造假云云、被告LH000001-D辯稱:我與被告LH000001-B結婚所育之子女屬真正,在移民署訪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許可申請書、出生醫學證明、家庭生活照片等內容均屬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
⒍至同案被告LH000001-D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LH00
0001-B、LH000001-C為姊妹關係。我曾見過LH000001-B懷孕大肚子,我跟LH000001-B育有一子,出生時腳有殘疾,LH000001-B就跟我一直要錢要治療腳,我當時工作不順利,心情不好,又去找女人,就叫LH000001-B自己處理。我有拿照片跟移民署辦理被告LH000001-B入臺團聚事宜,照片裡的小孩是壬○○。之前在調查站和檢察官訊問時所述,是因為我外遇和被告LH000001-B吵架,一時氣憤才亂說云云(原審1568號卷四第104頁反面至113頁)。然被告LH000001-B於102年8月27日前未有懷孕、分娩之情形,且被告LH000001-C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被告LH000001-B所生等情,業據同案被告LH000001-D於警詢、偵查證述甚詳,核與共同被告LH000001證述互核相符,復有上開DNA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而同案被告LH000001-D係於前開DNA鑑定報告完成前,即已於警詢、偵查陳述被告LH000001-B、LH000001-C為母女關係,更可見被告LH000001-D於警詢、偵查所述非虛,顯見同案被告LH000001-D於原審翻異之詞,乃事後迴護被告LH000001-B,應屬虛偽,無足採信。
⒎又自稱大陸地區人民甲○○,雖於105年11月25日,曾以
前往臺灣地區定居為由,而註銷大陸地區之戶籍,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函足憑(本院2426號不公開卷第73至83頁),然此僅足以證明自稱甲○○之大陸地區人民註銷大陸地區戶籍,且甲○○既為被告LH000001-B(即○○○)所冒用之身分,被告LH000001-B予以註銷,亦無妨於其大陸地區之身分、權利,是亦難以註銷甲○○之大陸地區戶籍,而為被告LH000001-B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乙○○、LH000001-B、LH000001-C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就犯罪事實二、(一)、三、(一)、四、(一)、五、(一)所示部分,乃其餘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就自己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部分,並非本罪之共同正犯,先予說明。
二、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係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並據以登載及核發,自屬公務員在職務範圍內有權製作之公文書;再者,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9條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1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
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是核:
(一)被告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為(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五、(一)、(二)所為(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三、(一)、(二)、四、(一)、(二)所為(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陳明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為(即容留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為猥褻圖利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就犯罪事實四、(四)所為(即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從事性交易部分),係犯人口販運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就犯罪事實五、(一)、(二)所為(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李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乙○○媒介後進而容留成年女子從事性交之行為,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LH000001-B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四、(一)、(二)所為(即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大陸地區人民LH000001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出生證明書係證明新生兒誕生事實之證書,屬於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48號、8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就犯罪事實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四、(一)、(二)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欄四、(一)部分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罪嫌,然遍查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LH000001-C非法使共同被告LH000001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一)關於使LH000001-C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並未敘及被告LH000001-C與被告LH000001-B、LH000001-E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八)記載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二、(一)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顯屬贅載,附此敘明。
(五)附表甲所示人頭老公各與附表甲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就上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或未遂)犯行(被告丙○○、林庭均、LH000001-B、LH000001-C就營利營圖部分尚無犯意聯絡);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大陸女子各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老公、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各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三)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游界富、林雅芬等人;被告LH000001-B與被告LH000001-D就犯罪事實六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LH000001-B、LH000001-D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三)共同被告LH000001從事性交易期間,雖先後有多次容留猥褻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其持續侵害之法益相同,先後多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均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個圖利容留猥褻罪。
(八)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人頭老公與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共同正犯欄所示之人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被告丙○○、LH000001-B、LH000001-C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甲000000-D就犯罪事實六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書罪間,係基於同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進行一系列完整程序,且各行為間有部分合致,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間,目的均為使同案被告LH000001從事性交易,且各行為間亦有部分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應從一重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丙○○、LH000001-B、LH000001-C則均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九)被告丙○○、乙○○、LH000001-B、LH000001-C就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丙○○、乙○○著手於上開犯罪事實五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衡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之「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是其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既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自有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必要;惟就「單一性」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意圖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予加諸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犯罪行為人,雖可達嚇阻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屬實情。查被告乙○○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3次),犯罪所得非鉅,參與之情節,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仍一視同仁,而予重罰,非但流於苛酷,亦有違國民之法律感情,且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五部分,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仍認可得宣告之法定刑過重,尚非全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乃公務員,所為實屬不當,被告LH000001-B則至本院審理均未能自省,難認已符合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併此敘明。
肆、上訴駁回(被告丙○○、LH000001-B、LH000001-C,及被告乙○○除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部分外之其他犯罪事實)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丙○○、乙○○、LH000001-B、LH000001-C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34頁第16行至35頁第21行、第37頁第1行至38頁第4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件原判決斟酌上開情狀,就其等所處之刑,業已說明其裁量之理由,既不違背法令,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亦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被告丙○○、乙○○、LH000001-C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被告LH000001-C就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亦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審判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部分)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乙○○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乙○○就犯罪事實四(一)、(二)、(三)、(四)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利容留猥褻罪與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罪間,目的均為使同案被告LH000001從事性交易,且兩行為間亦有部份合致,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已詳述於前,然原審判決卻將犯罪事實四(一)、(二)部分,與犯罪事實(三)、
(四)部分,分論併罰,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乙○○就此部分,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且定應執行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定應執行刑部分一併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行為時,未受任何刺激,對LH000001施以不當債務約束,另容留、媒介共同被告LH000001為半套性交易,視應召女子之身體為牟利工具,蔑視他人人性尊嚴,且所為亦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實非可取,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獲取之利益,被告乙○○自陳身體狀況不好,有帕金森氏症、失智症、糖尿病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此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駁回上訴部分所犯之罪,均為罪質同一之罪,犯罪手法相同,而撤銷改判部分則係不同之罪,則罪質不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乙○○所宣告之應執行刑已逾2年,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其請求宣告緩刑,即難准許。
四、緩刑部分
(一)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被告丙○○身為警務人員,卻無視其肩負之職責而為本件犯行,實屬不該,然觀諸被告丙○○前案紀錄表,並曾故意或過失而觸犯刑章,素行良好,其顯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被告丙○○犯後投入公益事業,長期關懷新住民家庭,參與對外籍移工之關懷協助活動,投入老人關懷照顧之社會服務,有臺中市南屯區同榮社區發長協會感謝狀、衛生福利部學習證明、社團法人台灣多元技能就業應用發展協會研習證明、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完訓證明書、結業證明書、技術士證、長期服務人員證明等附卷可稽(本院2426卷一第127頁、卷二第231至243頁),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丙○○之法治觀念,為使其日後謹慎其行,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併予諭知被告丙○○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
(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之裁判而言,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應執行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可於各罪刑之宣告時分別諭知緩刑,再行或於各罪定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均無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H000001-C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本院坦承部分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於其所犯各宣告刑項下宣告緩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啟自新。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為被告丙○○所有,內有大陸地區女子李萌交予被告丙○○之錄音檔,分別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偵30223號第61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丙○○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三、(一)、犯罪事實四、(一)所示犯行,分別獲取10萬元之不法利益,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偵27427號卷四第4頁反面、偵27427號卷一第126頁)。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犯罪事實四、(四)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共170萬2400元(計算式:266日X5名X1280元=170萬2400元),然此部分除證人LH000001之證述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參以被告乙○○自承LH000001從事性交易之所得已還款104萬元,業如前述,應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04萬元,故該等被告乙○○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各於該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其餘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物,綜觀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丙○○等人本件犯行有關,亦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罪事實欄六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人頭老公│大陸女子│共同正犯(非法入│││││境部分)│├──┼─────┼─────┼────────┤│一│LH000001-E│LH000001-C│LH000001-B│├──┼─────┼─────┼────────┤│二│羅錦坤│陳明珠│乙○○││││││├──┼─────┼─────┼────────┤│三│LH000001-A│LH000001│丙○○、乙○○、│││││林庭均、LH000001│││││-B、LH000001-C│├──┼─────┼─────┼────────┤│四│鄧泰亨│李萌│丙○○、乙○○、│││││王素萍、鄧泰亨、│││││「蔣軍」等│└──┴─────┴─────┴────────┘附表乙┌─────┬─────┬──────────────────┐│編號/被告│犯罪事實│所犯之罪、應處之刑及沒收│├─────┼─────┼──────────────────┤│一、丙○○│犯罪事實四│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二)│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量處之刑)││├─────┼──────────────────┤││犯罪事實五│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二)│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壹台,沒收。(原審量處之刑)│├─────┼─────┼──────────────────┤│二、乙○○│犯罪事實三│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二)│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量處之刑)││├─────┼──────────────────┤││犯罪事實四│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二)、(三│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四)│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五│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一)、(│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二)│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原審量處之刑)│├─────┼─────┼──────────────────┤│三、│犯罪事實二│LH000001-B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一)、(│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二)│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量處之刑)││├─────┼──────────────────┤│LH000001-B│犯罪事實四│LH000001-B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一)、(二)│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量處之刑)││├─────┼──────────────────┤││犯罪事實六│LH000001-B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量處之刑)│├─────┼─────┼──────────────────┤│四、│犯罪事實二│LH000001-C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LH000001-C│(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量處之刑)││├─────┼──────────────────┤││犯罪事實四│LH000001-C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一)、(二)│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原審量處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