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漢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漢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分別為肆點壹柒公克、零點陸肆公克、參點柒貳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漢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僅1次;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4.17公克、0.64公克、3.72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多合一毒品測試組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附卷可佐,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是衡情扣案物品其內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