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氏錢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氏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補充「 黎天莊 之行動電話受信通聯紀錄報表」。
二、審酌被告潘氏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黎天莊之權益、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先否認再坦承、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賠償1,000元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見本院106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第3頁),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2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458號被告潘氏錢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氏錢因細故對黎天莊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06年7月9日22時51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住處,撥打黎天莊之行動電話,先後以國語及越南語向黎天莊恫稱:「你很屌,你明天來市場」及「我把你的雞巴毛打下來,讓你爸媽認不出來」等語,致使黎天莊聽後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黎天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黎天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氏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天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恫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氏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檢察官楊景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