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劉俋岑
王寶玲 被告即反訴原告 邱黃鶴 訴訟代理人 邱兆疆 被告即反訴原告梁 國雄 上列2位當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 被告即反訴原告 林瑞烜 被告兼上列1人特別代理人 林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邱黃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同小段十之二十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邱黃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瑞烜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瑞英應自前項(即本判決第三項所示)建物遷出。
被告邱黃鶴、 梁國雄 、王寶玲、林瑞烜各應依序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參佰貳拾陸元、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陸拾萬零參佰陸拾陸元、伍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劉俋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黃鶴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
被告林瑞烜應自民國一0七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含土地勘查複丈費)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邱黃鶴負擔百分之五十一即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由被告林瑞烜、林瑞英負擔百分之四十九即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柒元。
前開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二之(甲)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邱黃鶴、林瑞烜、林瑞英分別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邱黃鶴、林瑞烜、林瑞英如分別以附表二之(乙)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前開第五項、第六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一之(辛)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分別供擔保後,得各為假執行。但被告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如分別以附表一之(壬)欄位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鏡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楊文科,其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2~153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瑞烜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成年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長年接受政府生活補助,語無倫次,端賴機構式或居家照顧,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前由原告聲請為被告林瑞烜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於108年3月5日以108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選任其姊林瑞英為其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為訴訟行為。
(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見)。本件被告梁國雄於訴訟繫屬中即107年9月14日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建物(下稱C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邱黃鶴(見本院卷二第120~124頁新竹市稅務局108年4月23日新市稅機字第1086607107號函及附件、第191~192頁該局108年5月9日新市稅機字第1086608720號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仍不生影響,被告梁國雄仍得繼續以其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四)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為被告,聲明:1、被告邱黃鶴應將坐落新竹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1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7.87平方公尺、同小段10-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50.51平方公尺、同小段10-88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劉俋岑應將坐落系爭10-14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15.6
7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2.95平方公尺、同小段10-88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7.4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梁國雄應將坐落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31.07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4、被告王寶玲應將坐落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87.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5、被告邱黃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萬5,107元、被告劉俋岑應給付原告12萬2,771元、被告梁國雄應給付原告52萬1,866元,被告王寶玲應給付原告70萬2,1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均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494元、2,221元、2,505元、7,032元。7、第1項至第5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7年8月30日以林瑞烜、林瑞英姊弟2人同為被告王寶玲前揭應拆除地上建物之無權占有人,追加林瑞烜、林瑞英2人為被告,求為其等2人遷出,及不再請求同小段10-88地號土地一切有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4、86頁書狀),又地上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0-14、10-21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以下論述時併稱:系爭土地)部分,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測繪,該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8日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見本院卷一第143頁)、108年3月12日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見本院卷一第179頁),原告本於附圖一、二測量結果,於108年4月10日相應更正被告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林瑞英6人應拆屋還地範圍、遷出或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二第67~69頁準備書狀),另於108年
5月24日以被告梁國雄於訴訟繫屬中即107年9月14日將
C屋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邱黃鶴,重新變更請求拆屋還地對象及分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見本院卷二第241~243頁準備二狀),再於108年8月21日以被告劉俋岑108年7月29日同意拆除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房屋(下稱B屋),爰不對被告劉俋岑請求拆屋還地,對被告劉俋岑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1、被告邱黃鶴應將坐落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及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即A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號);及2、被告邱黃鶴應將坐落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C屋),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3、被告林瑞烜應將坐落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D屋,門牌號碼新竹市○○街○○巷○弄○○號)全部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暨被告林瑞英應自D屋遷出。4、被告邱黃鶴應給付原告155萬6,789元、被告梁國雄應給付原告50萬6,63
1元、被告王寶玲應給付原告60萬0,366元、被告林瑞烜應給付原告5萬0,739元,及均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劉俋岑應給付原告10萬6,343元及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6、被告邱黃鶴應自107年
6月1日起至返還A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85元;被告林瑞烜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
D屋占有之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659元。7、被告邱黃鶴應自107年9月15日起至返還C屋占有之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9
6元。8、第1至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12~14頁準備三狀、第70頁筆錄),核原告上開所為除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外,其餘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屬單純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均應准許。
(五)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得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8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於108年1月15日以系爭土地不當移轉登記為縣有,現正由監察院監察委員立案調查中,而向本院請求暫緩6個月審理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156頁),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本院自得獨立調查認定,不受監察委員行使其職權之拘束,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六)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於108年4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反訴,以反訴被告無合法權源做本訴之提告、中國民國中央政府的國庫才擁有真正所有權、反訴原告擁有絕非占有範圍內之系爭土地權利,不應被不實登記給剝奪,求為駁回反訴原告之本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各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卷三第71頁筆錄),經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生之拆屋還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等請求,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七)被告劉俋岑、王寶玲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新竹縣政府(下逕稱新竹縣政府或簡稱縣府)主張:系爭土地為新竹縣所有,由縣府管理,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黃鶴、林瑞烜、被告劉俋岑所有之地上建物、占用土地地號、面積、占用期間如附表一(甲)、(乙)、(丙)、(丁)欄位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黃鶴拆除A、C屋、被告即反訴原告林瑞烜拆除D屋,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縣府,被告林瑞英則為D屋現占有人,應自D屋遷出,併依不當得利法則,以各該無權占用土地之人如附表一之(丁)欄位所示之占用期間,應給付縣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使用及交通狀況、鄰近區域繁榮程度及「新竹縣有基地及房屋租金率計收基準」,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一)本訴部分如最後聲明所示。(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之反訴駁回。
三、被告劉俋岑、王寶玲、林瑞英、被告即反訴原告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以下均逕稱各人姓名)則主張:
(一)劉俋岑、王寶玲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瑞英:我只是來照顧我弟弟林瑞烜,我一直都沒有住D屋,戶籍也沒有在那裡,為什麼要我遷出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縣府之本訴。
(三)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縣府不是真正所有權人,本件新竹縣依土地法48條登記所有,有不實和違法犯罪之處,縣府利用不合法公告,將依省府行政命令辦理公有土地接管公告與依土地法規定辦理之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公告,於45年12月2日共同刊載在聯合報內之廣告欄內,混同成一個對人民權益造成嚴重傷害,卻無人知曉利害之公告,事實上這只是公有土地分配清單公告,住民在當時內憂外患、媒體不發達、人民知識不足之情況下,有誰會知道要申請閱覽?縣府當時之登記員即訴外人 鄭朝枝 先將系爭土地用鉛筆寫成新竹州後,再用雙紅線塗掉新竹州之登記,利用新的土地編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新竹縣所有,刻意以被登記地名與實際公告地名不同,不想讓住戶知道,是使用詐術欺騙人民,復基於假造之日據登記於46年辦理新竹縣公有土地憑證,重新作成土地總登記卡片,又未開放從38年以來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如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之父母輩登記所有權,形同濫權剝奪合法住戶權益,而該3人之父母輩隨政府於38年間撥遷來臺,即自建或購置房舍居住於此,該3人自幼生長於此,自始和平善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在非不法擁有之土地上,自建或合法買賣之房舍經政府核可後,至今已有60餘年並無人異議,該房舍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合法建物,違法登記土地所有之新竹縣其縣政府不但不能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亦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權得以行使,爰聲明:1、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反訴部分:確認反訴原告造假犯罪登記不實,無合法權源做適法之提告(中國民國中央政府的國庫才擁有真正所有權),反訴原告擁有(絕非占有)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不應被不實登記給剝奪。
四、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之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參見)。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意旨參照)。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民法第66條第1項參照),而占有土地者乃坐落於該土地上之房屋,占有房屋者則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此倘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可命對該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已辦理所有權登記之房屋所有人或違章建築之買受人,即有拆除房屋權限者,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拆屋還地及請求該房屋現占有人(非必為房屋之所有權人)遷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意旨參見)。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所有人之意,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因此,土地法第54條規定,占有人得依其一方之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若地政機關認為不應受理而駁回其聲請,占有人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確認其權利,如經裁判確認,始得依裁判再行聲請登記(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三))。
五、查:
(一)系爭10-14地號土地因分割自10地號,於46年2月19日由新竹縣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10-21地號土地因分割轉載,於53年7月16日亦為新竹縣取得為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一第16頁。管理人均為縣府),此等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雖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提出同小段1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二第26~58頁)、「調查研究報告(A)~(D)」(附於本院卷二第109~113、128~132、212~240頁)、「對日本新舊行政區解讀篇(部分文件和資料)」(附於本院卷二第142~184、198~211頁)等件,並稱:
縣府當時之登記員即訴外人鄭朝枝先將系爭土地用鉛筆寫成新竹州後,再用雙紅線塗掉新竹州之登記,利用新的土地編號將系爭土地登記為縣有,土地登記亦源自假造之日據登記而來云云各語,然上揭同小段12地號土地相關文件,與本件分割自10地號之系爭土地無關,且「調查研究報告(A)~(D)」、「對日本新舊行政區解讀篇(部分文件和資料)」均非由具有公信力之單位製作,本院無從確認其真實性,參與系爭土地登記事項相關官員是否涉及不法,既未有確定之證明,事涉登記行政程序是否合法有效,應訴請行政法院確認之,於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前,本院為普通法院,亦難遽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處分有何違誤。再者,依前揭說明,新竹縣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乃原始取得系爭土地,非繼受取得,故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茲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雖稱3人之父母輩係自38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新竹縣府未辦理公告開放給從38年即以合法且和平繼續善意持有土地之住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形同濫權剝奪合法住戶之權益云云各語,惟該3人父母輩縱使38年開始占有系爭土地,迄新竹縣於46年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顯未逾民法第769、77
0條規定得時效取得未登記不動產之20、10年期間,且依法尚須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非謂當然取得所有權,是該3人上揭主張,即乏所據,難認正當。
(二)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經本院會同原告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且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如下:(1)邱黃鶴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A屋占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未辦保存登記之C屋占有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2)劉俋岑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B屋,占有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1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B3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3)林瑞烜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D屋占有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有各該房屋稅籍資料(A屋,見本院卷一第18頁;B屋,見本院卷一第20頁;C屋,見本院卷一第22頁,過戶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0~124、191~192頁;D屋,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45~48、131~134頁)、法官繪製現場草圖(見本院卷一第50、13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54~6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07年11月28日第10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108年3月12日第2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卷一第14
3、179頁)各證在卷,其中與劉俋岑有關之部分,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B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真,惟經縣府表示劉俋岑於108年7月29日同意拆除B屋,故已不再對其為拆屋還地之請求(見本院卷三第14頁準備三狀);其餘A、C、D屋部分,邱黃鶴、林瑞烜2人主張自幼生長於此,是自始和平善意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各語,然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
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邱黃鶴、林瑞烜2人又未於縣府提起本件訴訟前,申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邱黃鶴、林瑞烜2人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縣府主張其非無權占有,從而新竹縣政府請求邱黃鶴應將坐落系爭10-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林瑞烜應將坐落系爭10-2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均將占用部分土地遷空返還予新竹縣府,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於林瑞英雖以非D屋現占有人抗辯如前,然林瑞英曾向本院稱:「林瑞烜是我的親弟弟,白天送到照顧機構去…晚上有回來住,我是來照顧他的」(見本院卷一第131~
132頁筆錄)、「本院107年11月27日現場履勘我有在D屋裡面,當時法官看到一個男士在廚房炒東西是我先生,他是王寶玲…在準備弟弟還有我們的午餐,當時房間內還有人在睡覺不出來,是我的女兒 王子凝 ,她是前一天晚上在上班,早上睡很晚,我沒有跟她睡…弟弟晚上睡覺需要人照顧,有時候我會送他到弟媳那邊」(見本院卷二第9~11頁筆錄)等語,可見林瑞英實際上仍有使用D屋,對
D屋具有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並依物之用法而為安排生活使用,具事實上管領力,是為D屋目前直接占有人,配偶王寶玲與女兒王子凝等人,該等不止1位之至親則為林瑞英之占有輔助人(民法第942條規定參看),以上占有之事實狀態與戶籍所設,非有必然關係,茲因D屋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權源,則新竹縣政府請求林瑞烜拆屋還地之同時,一併請求該屋現占有人遷出,回復系爭土地圓滿使用狀態,亦即求為遷出之目的,旨在解除D屋無權占用系爭10-21地號土地之狀態,以利拆屋還地之進行,自屬當然,爰予准許新竹縣政府對林瑞英遷出D屋之請求。
六、次按,租金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26條、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七、查:
(一)依前開認定,A、B、C、D屋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縣府請求A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邱黃鶴、B屋事實上處分權人劉俋岑、C屋事實上處分權人邱黃鶴與其前手梁國雄、
D屋事實上處分權人林瑞烜與其前手王寶玲5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有據,惟因A、C、D屋部分,已有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2頁筆錄、第125~127頁書狀),此部分應以起訴前5年起算(即自102年5月26日起算。本件起訴日見卷一第4頁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日期為107年5月25日)至返還各自占用系爭土地之日為止,詳如附表一之(戊)欄位所示。
(二)系爭10-14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102年1月:1萬7,
420元/㎡、103年1月:(空白)、104年1月:(空白)、105年1月:2萬0,550元/㎡、107年1月:2萬0,550元/㎡」、系爭10-21地號土地歷年申報地價「89年7月:1萬5,372元/㎡、90年7月:(空白)、91年7月:(空白)、92年7月:(空白)、93年1月:1萬5,372元/㎡、94年1月:(空白)、95年1月:(空白)、96年1月:1萬5,372元/㎡、97年1月:(空白)、98年1月:(空白)、99年1月:15,372元/㎡、10
0年1月:(空白)、101年1月:(空白)、102年1月:1萬6,221元/㎡、103年1月:(空白)、104年
1月:(空白)、105年1月:1萬9,348元/㎡、107年1月:1萬9,348元/㎡」(見卷一第27~28頁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惟系爭10-21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期間涉及102年至108年,其中103、104、108年均無申報地價,基於申報地價常每隔數年才舉辦乙次,如該年度無申報地價,應以前年度所申報之總價額為準,故103年以102年申報地價1萬7,420元/㎡為準,104年以103年沿用102年之申報地價即1萬7,420元/㎡為準,108年以107年申報地價2萬0,550元/㎡為準;而系爭10-1
4地號土地不當得利期間涉及82年至107年,除82年至88年因無81年之前期申報地價,本院認應以該土地係53年7月16日以登記分割轉載為原因,53年8月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111.1元/㎡(見卷一第16頁)為申報地價為適當外,其餘90至92年、94年至98年、100至101年、
103年至104年、106年均得依序以89年之1萬5,372元/㎡、93年之1萬5,372元/㎡、99年之15,372元/㎡、
102年1月之1萬6,221元/㎡、105年1月之1萬9,34
8元/㎡前期申報地價為準,詳如附表一之(己)欄位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參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三第21頁、卷一第16頁),位於新竹市鬧區,附近有新竹市政府地下停車場、新竹市中央公園及政府機關,機通便利,距離「巨城購物中心」步行約5分鐘,生活機能極佳,業經新竹縣府 陳明 ,並有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43頁),其上坐落之A、B、C、D屋大致為舊式磚造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8、20、22、54~61、136頁),考量各該無權占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用途、可能之利得及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新竹縣府請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適當。準此,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5人應各給付如附表一之(庚)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其中邱黃鶴、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4人依序就33萬0,326元、12萬2,76
7元、60萬0,366元、5萬0,379元部分,自108年5月30日起(見本院卷二第242~243頁準備二狀及第253~
256頁送達證明文件)、劉俋岑就10萬6,258元之部分自準備三狀送達翌日起即108年8月23日(見本院卷三第80頁掛號回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看),暨邱黃鶴、林瑞烜於返還其各人無權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序給付縣府8,081元(邱黃鶴,5,985元/月+2,096元/月。A屋部分,自起訴後之107年6月1日起算、C屋部分,自受轉讓之107年9月14日起算)、7,659元(林瑞烜,D屋部分,自起訴後之107年6月1日起算),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新竹縣政府為系爭土地管理人,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名義上固為新竹縣所有,惟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條項中段之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訴請邱黃鶴應將坐落系爭10-1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1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3部分(面積53平方公尺)之A屋及同圖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C屋全部拆除、林瑞烜應將坐落系爭10-2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面積95平方公尺)之
D屋全部拆除,並均將上開土地遷空返還予原告,暨求為林瑞英應自D屋遷出,皆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4項所示;又本件原告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邱黃鶴、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4人各應依序給付縣府33萬0,32
6元、12萬2,767元、60萬0,366元、5萬0,379元,及均自108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劉俋岑應給付新竹縣府10萬6,258元及自108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邱黃鶴應自107年6月
1日起至返還A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竹縣府5,
985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至返還C屋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竹縣府2,096元、林瑞烜應自107年6月1日起至返還D屋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竹縣府7,6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9項所示。新竹縣政府就本判決主文第1至6項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邱黃鶴、劉俋岑、梁國雄、王寶玲、林瑞烜、林瑞英6人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分別如主文第11、12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九、反訴部分: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提起反訴,確認新竹縣府造假犯罪登記不實,無合法權源做適法之提告(中國民國中央政府的國庫才擁有真正所有權),反訴原告擁有(絕非占有)範圍內之土地權利不應被不實登記給剝奪,經反訴兩造言詞辯論終結結果,為新竹縣政府否認(見最後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三第75頁),則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雖應認其有確認利益,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屬新竹縣所有,無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存在,在民事法律關係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新竹縣即得對任何人主張為真正權利人,同前所述,故反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4項所示。
十、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
(一)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1,812萬0,835元,惟新竹縣政府前以準備三狀不再請求對劉俋岑B屋部分拆屋還地(此部分價額160萬2,999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
188頁),另增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萬6,343元(見本院卷三第13頁),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62萬4,179元,應徵收裁判費15萬8,344元,新竹縣府預為繳納17萬1,544元【20萬6,304元-核退溢繳34,760元(見本院卷一第三頁反面收據2紙、卷二第193頁退還溢繳裁判費聲請書)】,差額1萬3,200元(171,544元-158,344元),為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並為新竹縣政府同意(見本院卷三第74~75頁筆錄),而其餘新竹縣府預繳之地政規費5,800元(見本院卷一170頁下方單據,即本院卷一第143頁土地複丈成果圖)、5,000元(見本院卷一170頁上方單據,即本院卷一第14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400元(見本院卷二第77頁單據、本院卷一第
162頁補測規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加計前揭裁判費15萬8,344元,合計16萬9,544元(5,800元+5,000元+400元+158,344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其中敗訴部分涉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之附帶請求,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
1項但書規定,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詳如附表三所示,併諭知本訴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0項所示。
(二)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08年5月8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裁定核定為1,651萬7,836元,應徵裁判費15萬7,376元(見本院卷一第186~187頁),邱黃鶴、梁國雄、林瑞烜3人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108年度抗字第843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經本院依發回意旨調查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後,反訴原告3人對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651萬7,836元,業已表明沒有意見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4頁筆錄第22、24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訴訴訟費用應令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爰定如主文第1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按不服程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其中反訴部分,補繳第一審起訴裁判時,請與第二審上訴費【分開】兩張單據繳納。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
┌───┬────┬────┬────┬──────┬──────┬─────┬────────────────────────────┬─────────┬───────┐│當事人│(甲)地│(乙)占│(丙)占│(丁)新竹縣│(戊)本院認│(己)申報│(庚)本院認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占用面積x不當得利│(辛)依新竹縣府所│(壬)左列當事│││上建物│用土地地│用面積(│府主張之占用│定之不當得利│地價(新臺│期間x申報地價x年息,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請,為左列當事人供│人供擔保免為假││││號(新竹│㎡)│期間(民國)│期間(民國)│幣/㎡)││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執行之金額││││市○○段││││││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二小段)││││││五入)││├───┼────┼────┼────┼──────┼──────┼─────┼──────────────────┬────┬────┼─────────┼───────┤│邱黃鶴│A屋│10-14│20│102年6月1日│同左│17,420元│20㎡x(7月/12月)x17,420元x5%=│94,665元│①94,665│(94,665元+235,66│330,326元││││││至102年12月│││10,162元││元+235,│1元)x1/3=│││││││31日│││││661元=3│110,109元││││││├──────┤├─────┼──────────────────┤│30,326元││││││││103年││17,420元│20㎡x1年x17,420元x5%=17,420元││②1,713│││││││├──────┤├─────┼──────────────────┤│元/月+││││││││104年││17,420元│20㎡x1年x17,420元x5%=17,420元││4,273元│││││││├──────┤├─────┼──────────────────┤│/月=5,││││││││105年││20,550元│20㎡x1年x20,550元x5%=20,550元││986元/│││││││├──────┤├─────┼──────────────────┤│月(新竹││││││││106年││20,550元│20㎡x1年x20,550元x5%=20,550元││縣府僅請│││││││├──────┤├─────┼──────────────────┤│求5,985││││││││107年1月1日││20,550元│20㎡x(5月/12月)x20,550元x5%=││元/月,││││││││至107年5月31│││8,563元││見本院卷││││││││日│││││三第13頁│││││││├──────┤├─────┼──────────────────┴────┤)││││││││107年6月1日││20,550元│(20㎡x1年x20,550元x5%)÷12月=1,713元/月│││││││││至返還左開土││││││││││││地之日止│││││││││├────┼────┼──────┼──────┼─────┼──────────────────┬────┤││││││10-21│53│8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6日│16,221元(│53㎡x(6日/365日)x16,221元x5%=│235,661│││││││││102年5月31日│至102年5月31│102年)│707元│元││││││││││日│││││││││││├──────┼──────┼─────┼──────────────────┤│││││││││102年6月1日│同左│16,221元│53㎡x(7月/12月)x16,221元x5%=││││││││││至102年12月│││25,075元││││││││││31日││││││││││││├──────┤├─────┼──────────────────┤│││││││││103年││16,221元│53㎡x1年x16,221元x5%=42,986元│││││││││├──────┤├─────┼──────────────────┤│││││││││104年││16,221元│53㎡x1年x16,221元x5%=42,986元│││││││││├──────┤├─────┼──────────────────┤│││││││││105年││19,348元│53㎡x1年x19,348元x5%=51,272元│││││││││├──────┤├─────┼──────────────────┤│││││││││106年││19,348元│53㎡x1年x19,348元x5%=51,272元│││││││││├──────┤├─────┼──────────────────┤│││││││││107年1月1日││19,348元│53㎡x(5月/12月)x19,348元x5%=││││││││││至107年5月31│││21,363元││││││││││日││││││││││││├──────┤├─────┼──────────────────┴────┤││││││││107年6月1日││19,348元│(53㎡x1年x19,348元x5%)÷12月=4,273元/月│││││││││至返還左開土││││││││││││地之日止││││││││├────┼────┼────┼──────┼──────┼─────┼───────────────────────┴────┤││││C屋│10-21│26│107年9月15日│107年9月14日│19,348元│(26㎡x1年x19,348元x5%)÷12月=2,096元/月││││││││至返還左開土│至返還左開土││││││││││地之日止│地之日止(梁│││││││││││國雄於107年│││││││││││9月14日移轉│││││││││││C屋事實上處│││││││││││分權予邱黃鶴│││││││││││,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劉俋岑│B屋│10-14│17│102年6月1日│同左│17,420元│17㎡x(7月/12月)x17,420元x5%=│100,705│106,258│106,258元x1/3=│106,258元││││││至102年12月│││8,637元│元│元│35,419元│││││││31日││││││││││││├──────┤├─────┼──────────────────┤│││││││││103年││17,420元│17㎡x1年x17,420元x5%=14,807元│││││││││├──────┤├─────┼──────────────────┤│││││││││104年││17,420元│17㎡x1年x17,420元x5%=14,807元│││││││││├──────┤├─────┼──────────────────┤│││││││││105年││20,550元│17㎡x1年x20,550元x5%=17,468元│││││││││├──────┤├─────┼──────────────────┤│││││││││106年││20,550元│17㎡x1年x20,550元x5%=17,468元│││││││││├──────┤├─────┼──────────────────┤│││││││││107年││20,550元│17㎡x1年x20,550元x5%=17,468元│││││││││├──────┤├─────┼──────────────────┤│││││││││108年1月1日││20,550元│17㎡x(210日/365日)x20,550元x5%=││││││││││至108年7月29│││10,050元││││││││││日││││││││││├────┼────┼──────┤├─────┼──────────────────┼────┤││││││10-21│1│102年6月1日││16,221元│1㎡x(7月/12月)x16,221元x5%=473元│5,553元│││││││││至102年12月│││││││││││││31日││││││││││││├──────┤├─────┼──────────────────┤│││││││││103年││16,221元│1㎡x1年x16,221元x5%=811元│││││││││├──────┤├─────┼──────────────────┤│││││││││104年││16,221元│1㎡x1年x16,221元x5%=811元│││││││││├──────┤├─────┼──────────────────┤│││││││││105年││19,348元│1㎡x1年x19,348元x5%=967元│││││││││├──────┤├─────┼──────────────────┤│││││││││106年││19,348元│1㎡x1年x19,348元x5%=967元│││││││││├──────┤├─────┼──────────────────┤│││││││││107年││19,348元│1㎡x1年x19,348元x5%=967元│││││││││├──────┤├─────┼──────────────────┤│││││││││108年1月1日││19,348元│1㎡x(210日/365日)x19,348元x5%=││││││││││至108年7月29│││557元││││││││││日││││││││├───┼────┼────┼────┼──────┼──────┼─────┼──────────────────┼────┴────┼─────────┼───────┤│梁國雄│C屋│10-21│26│82年1月1日至│102年5月26日│16,221元(│26㎡x(6日/365日)x16,221元x5%=│122,767元│122,767元x1/3=│122,767元││││││102年5月31日│至102年5月31│102年);│347元││40,922元││││││││日││││││││││├──────┼──────┼─────┼──────────────────┤││││││││102年6月1日│同左│16,221元│26㎡x(7月/12月)x16,221元x5%=│││││││││至102年12月│││12,301元│││││││││31日│││││││││││├──────┤├─────┼──────────────────┤││││││││103年││16,221元│26㎡x1年x16,221元x5%=21,087元││││││││├──────┤├─────┼──────────────────┤││││││││104年││16,221元│26㎡x1年x16,221元x5%=21,087元││││││││├──────┤├─────┼──────────────────┤││││││││105年││19,348元│26㎡x1年x19,348元x5%=25,152元││││││││├──────┤├─────┼──────────────────┤││││││││106年││19,348元│26㎡x1年x19,348元x5%=25,152元││││││││├──────┼──────┼─────┼──────────────────┤││││││││107年1月1日│107年1月1日│19,348元│26㎡x(256日/365日)x19,348元x5%=│││││││││至107年9月14│至107年9月13││17,641元│││││││││日│日││││││├───┼────┼────┼────┼──────┼──────┼─────┼──────────────────┼─────────┼─────────┼───────┤│王寶玲│D屋│10-21│95│82年1月1日至│同左│①111.1元│①95㎡x7年x111.1元x5%=3,694元│600,366元│600,366元x1/3=│600,366元││││││102年5月31日││(82年至88│②95㎡x13年x15,372元x5%=949,221││200,122元│││││││││年)│元│││││││││││②15,372元│③95㎡x(5月/12月)x16,221元x5%│││││││││││(89~101│=32,104元│││││││││││年)│(新竹縣府僅請求315,460元,見本院卷│││││││││││③16,221元│三第20頁)│││││││││││(102年)│││││││││├──────┤├─────┼──────────────────┤││││││││102年6月1日││16,221元│95㎡x(7月/12月)x16,221元x5%=│││││││││至102年12月│││44,946元│││││││││31日│││││││││││├──────┤├─────┼──────────────────┤││││││││103年││16,221元│95㎡x1年x16,221元x5%=77,050元││││││││├──────┤├─────┼──────────────────┤││││││││104年││16,221元│95㎡x1年x16,221元x5%=77,050元││││││││├──────┤├─────┼──────────────────┤││││││││105年1月1日││19,348元│95㎡x(342日/365日)x19,348元x5%=│││││││││至105年12月7│││86,112元(新竹縣府僅請求85,860元,見│││││││││日│││本院卷三第20頁)││││├───┼────┼────┼────┼──────┼──────┼─────┼──────────────────┼─────────┼─────────┼───────┤│林瑞烜│D屋│10-21│95│105年12月8日│同左│19,348元│95㎡x(24日/365日)x19,348元x5%=│50,379元│50,379元x1/3=│50,379元││││││至105年12月│││6,043元││16,793元│││││││31日│││││││││││├──────┤├─────┼──────────────────┤││││││││106年││19,348元│95㎡x1年x19,348元x5%=91,903元(新││││││││││││竹縣府僅請求38,293元,見本院卷三第20││││││││││││頁)││││││││├──────┤├─────┼──────────────────┤││││││││107年1月1日││19,348元│95㎡x(5月/12月)x19,348元x5%=│││││││││至107年5月31│││38,293元(新竹縣府僅請求6,043元,見│││││││││日│││本院卷三第20頁)││││││││├──────┤├─────┼──────────────────┴─────────┤│││││││107年6月1日││19,348元│(95㎡x1年x19,348元x5%)÷12月=7,659元/月││││││││至返還左開土│││││││││││地之日止││││││└───┴────┴────┴────┴──────┴──────┴─────┴────────────────────────────┴─────────┴───────┘附表二:
┌───┬──────┬──────┬─────┬─────┬───────┬───────┬───────┬───────┐│主文│當事人│建物│占用地號(│占用面積(│民國107年1月│左列公告現值總│(甲)新竹縣府│(乙)左列當事│││││新竹市親仁│㎡)│份土地每平方公│金額(新臺幣)│為左列當事人供│人供擔保免為假│││││段二小段)││尺之公告現值(││擔保假執行之金│執行金額│││││││新臺幣)││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項│邱黃鶴│A屋│10-14│20│89,315元│(20㎡×89,315│6,273,492元x1/│6,273,492元││││├─────┼─────┼───────┤元)+(53㎡×│3=2,091,164元││││││10-21│53│84,664元│84,664元)=1,││││││││││786,300元+4,││││││││││487,192元=6,││││││││││273,492元│││├───┼──────┼──────┼─────┼─────┼───────┼───────┼───────┼───────┤│第二項│邱黃鶴│C屋│10-21│26│84,664元│26㎡×84,664元│2,201,264元x1/│2,201,264元││││││││=2,201,264元│3=733,755元││├───┼──────┼──────┼─────┼─────┼───────┼───────┼───────┼───────┤│第三項│林瑞烜│D屋│10-21│95│84,664元│95㎡×84,664元│8,043,080元x1/│8,043,080元││││││││=8,043,080元│3=2,681,027元││├───┼──────┼──────┼─────┼─────┼───────┼───────┼───────┼───────┤│第四項│林瑞英│D屋│----------│----------│--------------│--------------│26,000元x1/3=│26,000元││││(見本院卷一│││││8,667元│││││第24頁稅籍證││││││││││明)│││││││└───┴──────┴──────┴─────┴─────┴───────┴───────┴───────┴───────┘附表三:
┌─────────┬──────────────────────────┐│當事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A與C屋、D屋分別自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金│││額A及C暨D屋合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金額│││)(新臺幣)│├─────────┼──────────────────────────┤│邱黃鶴(A與C屋)│(A屋6,273,492元+C屋2,201,264元)(A屋6,273,│││492元+C屋2,201,264元+D屋8,043,080元)=8,474,│││75616,517,836元≒0.51%│││16萬9,544元x0.51=86,467元│├─────────┼──────────────────────────┤│林瑞烜、林瑞英│D屋8,043,080元16,517,836元≒49%││(D屋)│16萬9,544元x0.49=83,077元│└─────────┴──────────────────────────┘附圖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1月28日第
000000號,複丈日期106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出處:本院卷一第143頁)。
附圖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8年3月12日第
2600號,複丈日期107年11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各1件(出處:本院卷一第17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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