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1號原告 張明強 訴訟代理人 蘇祥裕 被告 張邱德妹 訴訟代理人 張錦彰
張錦達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屋、面積八三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屋、面積二二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5月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磚造屋(下稱系爭房屋)未經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拆除,均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磚造屋、面積83平方公尺,B部分磚造屋、面積2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惟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同段788-1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同段235-2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
9頁),且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繪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97頁、第10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對於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自難認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抗辯興建系爭房屋時,非故意占用之上而建之,縱認被告並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然因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仍負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