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更正為「用小客車移動位置(涉嫌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偵辦中),為於該處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第十一行補充更正為「許,在旁觀看之劉世達突起怒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執勤中之員警,復對逮捕曾建煒之警員林旺」。
二、附記事項:被告與同行友人為警攔檢後,於同一時間、地點,先以「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執勤中之員警,復出手攻擊員警致員警受傷(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等行為,乃係包括的一行為,觸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等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因友人涉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為員警攔檢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過程中對員警心生不滿,未思理性與員警溝通,即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並對員警施以強力拉扯之強暴手段,造成員警受傷,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無足取;復參以員警之傷勢尚屬輕微易於復原,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仲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