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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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黃甜妹
黃金梅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 律師
胡俊暘 律師被告 魏庭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甜妹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梅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甜妹以新臺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黃甜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黃金梅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黃金梅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8日及同年9月16日,分別向原告黃甜妹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35萬元;另於
104年4月7日向原告黃金梅借款100萬元,上述3筆借款均有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可證。嗣經原告多次催討,並於106年2月17日由原告黃甜妹告知被告將採取法律途徑後,被告仍屢次推託而不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甜妹850,000元整,原告黃金梅1,000,00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手機通訊軟體app(Line)截圖影本(見本院卷第8至24頁)為憑。足認原告所陳:被告分別向伊等2人借款等語,應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於被告之前揭消費借貸,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8月10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黃甜妹85萬元及原告黃金梅100萬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兼顧被告利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