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32號原告 張嘉銘 被告 王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因原告信用不佳無法開設金融帳戶,遂委請被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由其使用,嗣後原告存入428,000元於系爭帳戶內。詎被告因積欠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未償還,致原告存放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凱基銀行扣款,被告因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428,0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8,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28,000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帳內戶之428,000元為其所存入,因被告積欠凱基銀行之信用貸款未清償而遭該銀行強制扣款,原告乃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57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卷第63至6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於上開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承系爭帳戶內遭凱基銀行所扣款項確實為原告所有明確(卷第61、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均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帳戶內之428,000元為原告所有,因遭凱基銀行強制扣款而使被告受有免清償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失,則被告所受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新北地院卷第11頁)即10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