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86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王冠宇 被告 錢永隆
鄭全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移送(106年度雄簡第822號)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貳拾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420元整,及其中207,415元整自民國(下同)9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8月31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420元整,及其中207,415元整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上開規定相符,應與准許。
貮、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錢永隆於民國90年12月間邀被告鄭全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貳拾伍萬元,被告依約繳納部分分期款後,因未再如期繳款,因玉山銀行與原告定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玉山銀行乃依約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221,42
0元。其中賠付本金為207,415元,賠付債權讓與前之利息、違約金為11,813元,追償費用為2,192元,起息日係依據債權讓與日即民國92年1月17日起,爰依保險法第53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借貸款及利息和違約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所稱,經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小額信貸申請書暨批覆表、交易明細查詢、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理賠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以證(見106年度雄簡第822號卷第3至15頁),又被告皆未對此進行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可堪認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53條之代位權,請求被告給付221,420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分之10.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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