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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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回大陸至今,未見蹤影,乃訴請貴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 劉三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並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七日在大陸地區湖南省結婚,有原告所提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公證處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一件、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一件附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全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三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資料,並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境信昌字第00二七七八號函暨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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