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信股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八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年,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三年一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期滿。另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在台中縣○○鄉○○○路○○○號三樓之一、台中市○○路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火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中原公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員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縣○○鄉○○路○○○號前,搜索甲○○之身體,當場扣得其所有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古柯鹼成分之毒品一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而查獲上情,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本院九十年七月四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台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餘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分別係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而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九十)陸(一)字第九○一七四六四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毒品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古柯鹼成分,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四六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上開自白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事實相符。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驗尿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能是服用感冒藥所致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六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憑。按人體吸食毒品,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若經常或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四天(即九十六小時),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投所宗總字第○九二○○○○一四二號函送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另行起意,尚有誤會。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一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前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期滿,其於假釋期滿後之九十年六月五日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累犯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戒慎自持,其吸食第一級毒品次數甚多,犯罪後態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毒品二包:其中壹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壹公克、包裝重零點陸肆公克);另壹包含海洛因及古柯鹼成分(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該注射針筒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請求應予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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