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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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八七號
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品即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壹佰萬元券一張,票號二一三,息票第二期至第十期),共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一0三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度第一期無擔保公司債,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項公債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林穎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