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係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二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九時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段○○○號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 戴吉祥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頭部、左前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戴吉祥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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