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章、附表二、三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二月間,擔任台灣省大地慈善會(以下簡稱大地慈善會)理事長,負責綜理該會行政會務及辦理該會接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台中區 就業服務中心(以下簡稱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發放臨時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業務,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緣於九二一大地震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訂頒「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以下簡稱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該辦法規定災區失業者,得申請指派於政府機關或非營利機構、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並按實際工作日數,每日領取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核發之工作津貼新台幣(下同)五百四十二元。大地慈善會係登記有案之公益社團,符合申請指派災區失業臨時工作者至該會從事臨時服務工作,戊○○明知大地慈善會僅需數位臨時工作人員,竟思以浮報該會需工名額之方式,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詐取臨時工作津貼,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埔里服務站,申請指派超過大地慈善會需求之三十名災區失業者至該會從事臨時性工作,經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審查通過,推介 蔡茶 等二十人至該會任職,並核定僱用基準日為:蔡茶、丑○○、丙○○、壬○○等四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起算; 李秀鈴 、張文龍、辛○○、癸○○、己○○、庚○○、乙○○、子○○、 蔡淑蕾 等九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算;寅○○、 徐淑娟 、 陳繪婷 、丁○○等四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 張明修 、 詹陳素美 、 黃文龍 等三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算,並委託該會辦理代發臨時工作津貼等相關事宜。戊○○在臨時工作人員陸續到職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檢送臨時工作人員一季(三個月)請領工作津貼
領據申請撥款,經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分別撥付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元及六十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兩筆款項,匯入大地慈善會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所開立,帳號為五二○─六二─六一四○三─一號帳戶內,據以核發該會臨時工作人員八十九年十至十二月之工作津貼。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一日,領出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工作津貼,共計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除發放給實際到職之臨時工作人員外,明知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十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或僅有在大地慈善會簽到、退,或未簽到、退,並未實際在大地慈善會從事臨時工作,依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領取臨時工作津貼,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十人之印章各一枚,加蓋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臨時工作津貼薪資印領清冊上,而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核銷程序,總計詐得丑○○、丙○○、壬○○、辛○○、癸○○、庚○○、乙○○、子○○等八人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及寅○○、丁○○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臨時工作津貼,共計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並將所詐得之款項,花用於其日常生活支出,足生損害於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人之權益及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對臨時工作人員津貼發放之正確性。嗣戊○○以丑○○、丙○○、壬○○、辛○○、癸○○、子○○、寅○○、丁○○等人未實際進行訪視孤苦無依老人及低收入個案,且部分薪資須扣除作為業務費為由,發放部分工作津貼予丑○○等人,藉以掩飾犯行,惟仍因發放不公,遭人檢舉,而查獲上情。張聰騰於九十年四月間,將所詐得之款項分別補發予丑○○等十人。
三、案經勞委會政風室移送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八至十二月間擔任大地慈善會理事長,並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申請三十名臨時工作人員,受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發放臨時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業務,於前揭時、地預領臨時工作津貼,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刻丑○○等人之印章各一枚,加蓋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臨時工作津貼薪資印領清冊上,持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辦理核銷,並將部分臨時工作津貼挪為家用及大地慈善會行政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刻印章及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伊告知丑○○等人需先刻印章備用,丑○○等人有同意,且伊於丑○○等人申請臨時工作時,即向其等說明大地慈善會之運作無論房屋之租賃、會務之運作,均需經費,希望其等捐出部分工作津貼以利慈善會之運作,當時其等均同意,係事後有人反悔不願意捐款,即便如此,伊也逐一返還其等工作津貼,另伊確實有告知丑○○等人須就近在住家附近從事訪視工作,但其等是否實際從事訪視,因未深究,無法得知云云。惟查:
㈠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丑○○、丙○○等人於調查、偵查時證述明確:
⒈證人丑○○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臨時工作
津貼薪資印領清冊影本上我的印章不是我親自蓋印,當時我也沒有領取前述金額,是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親自到我組合屋住處,交給我八千餘元,並告訴我是大地慈善會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臨時工作津貼薪資,當時有向戊○○表示工資應該不止只有八千餘元,戊○○說會補給我,過了幾天,戊○○補給我一萬餘元,補足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臨時工作津貼薪資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五六頁)。
⒉證人丙○○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記得戊○○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底有交給我八千九百五十四元,並告訴我是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的薪資,我事後覺得怎麼會那麼少,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問他,他也沒有跟我說清楚,後來我們臨時工作人員都發覺戊○○剋扣我們的薪水,就一起跟他追討,他表示慢一點再給我們,直到九十年四月中旬左右,戊○○打電話給我,要我約壬○○、癸○○、乙○○、辛○○到我家,並告訴我要補足未發給我們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工作津貼,戊○○就於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晚,到我家將工作津貼不足額交付壬○○、癸○○、乙○○、辛○○及我,補發給我的工作津貼為一萬七千九百十元;戊○○沒有講為何要剋扣我的工作津貼,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指派至大地慈善會擔任臨時工作,均有正常簽到、退上班,我認為我應支領全額之工作津貼,戊○○剋扣之薪資,我不知道他用於何處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三二頁)。
⒊證人壬○○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戊○○擔任理事長時核發給我
的工作津貼為八千九百五十四元,我覺得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開始任職,八十九年十月份薪資應該不只那麼少,我就去問他原因,他說慢一點再給我,直到九十年四月間,戊○○才在丙○○住處,將短發給我的薪資一萬七千九百十元交給我;戊○○並未告知為何短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工作津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我每天到慈善會簽到、退,故我應可以請領全數之工作津貼,戊○○故意以我未訪視為由,剋扣我的薪資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七頁以下)。
⒋證人辛○○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到
大地慈善會工作,每日上班皆有簽到,前理事長戊○○以我當時沒有個案訪視對象為由,未發足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薪資;戊○○於九十年四月初,至我家將未發足給我之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薪資,總計一萬二千餘元發還給我,當時戊○○在我家亦有約丙○○(辛○○之妻)、癸○○、乙○○、壬○○等人,並發還他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不足薪資,並要我們簽立切結書;我每天皆有到慈善會簽到、退,我應該可以請領全數之工作津貼,戊○○故意以我未訪視為由,剋扣我的薪資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一二一頁以下)。
⒌證人丙○○、乙○○、壬○○、辛○○於偵查中另證述:八十九年十、十一月
之印領清冊不是自己蓋章的,沒有授權他人蓋章;從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不定期做訪視工作,十二月就正常每天去簽到、退;戊○○是在九十年三、四月,補給我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份沒有拿到的錢;戊○○並未說要幫我們刻印章;戊○○好像有說要我們捐獻一些錢給大地慈善會,但是我們沒有同意等語。
⒍證人癸○○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陳述: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
,戊○○、 蔡嘉慧 夫婦約我及辛○○、壬○○、丙○○等四人至丙○○住處,補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薪資一萬四千餘元予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我每天到慈善會簽到退,故我應可以請領全數之工作津貼,戊○○故意以我未訪視為由,剋扣我的薪資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九十三頁以下)⒎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稱:核准我可以上班後一個月沒有簽到退,中間只有
一天訪視獨居老人,戊○○沒有通知我何時可以上工;戊○○第一次拿七千二百元給我,有拿一張簽到單叫我把它簽完;在戊○○任職期間我只做過一次訪談;戊○○在我任職滿一個月,有拿七千二百元給我,中間訪視一次,之後職訓局的人來查,戊○○又補了七千二百元給我;八十九年十、十一月印領清冊上之印章不是我的,也不是我蓋的,戊○○沒有說要刻我的印章,我也沒有同意他人刻我的印章等語。(見九十年偵字第四三六一號第九頁反面)。
⒏證人寅○○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述: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我的鄰
居戊○○告知要安排我到大地慈善會從事臨時工作,他說不必工作就能幫我申報臨時工作津貼,後來他向我拿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到埔里鎮就業輔導中心申請,幾天後,又叫我到埔里鎮就業輔導中心報到,我到就業輔導中心報到後,該中心人員通知我已被安排到大地慈善會工作,之後戊○○並沒有指派我從事任何工作,只跟我說有時間可以到大地慈善會走一走,因為我賣檳榔很忙,所以都沒有空過去,大地慈善會僅發給一次臨時工作津貼,是現金五千一百元;後來勞委會開始清查大地慈善會申請臨時工作津貼發放案時,戊○○親自告訴我,要向勞委會人員表示我每天都有被指派訪查工作,以每天五百四十二元受僱於大地慈善會,但事後勞委會人員並沒有向我查訪;我是八十九年十一月指派至大地慈善會工作,該會並未指派工作給我;八十九年十一月薪資印領清冊的印章並不是我的,我也沒有委託他人代刻印章;戊○○有向我表示他幫我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我不必工作,但要給他一些錢等語。證人寅○○於偵查中另證稱: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之印領清冊,不是我自己蓋章的,亦未授權他人蓋章;是戊○○主動找我,要幫我找臨時工作的;沒有指派工作;戊○○說領到臨時工作的津貼後,他拿一半,我拿一半;他說我開檳榔攤,叫我把資料給他,可以領工作津貼,他說等通知,資料給他就幫我申請補助;戊○○在勞委會調查時曾叫我說謊,說有去訪視並對訪視對象照相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三頁)。
⒐證人丁○○於南投縣調查站調查員訊問時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有申請
工作津貼,只領取一個月的臨時工作津貼,扣除勞保、健保等,領取金額大約一萬五千餘元,我被指派至大地慈善會工作,但是只有簽到、簽退,沒有實際從事工作;八十九年十一月印領清冊,我沒有親自蓋印,但確實有領到前述清冊上所列之款項等語。(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三二號卷第二二七頁)㈡如前所述,證人丙○○、乙○○、壬○○、辛○○固於偵查中證述:從八十九年
十月至十一月不定期做訪視工作云云,惟由卷附之大地慈善會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本案之該會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省大地字第○一○○五號函所附證人壬○○、丙○○出具「本人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於台灣省大地慈善會以以工代賑方式工作,至於工作內容依當時的張理事長(即被告戊○○,下同)表示,一定要外出訪視孤獨老人、低收入戶等個案,至於那些個案則由專員尋找,所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都等待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通知個案已尋到,所以開始訪視,薪資方面,張理事長表示,因為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並沒有訪視,所以只有領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有訪視,所以領有全薪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附件
及證人癸○○、乙○○、辛○○出具之「本人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於台灣省大地慈善會以以工代賑方式工作,至於工作內容依當時的張理事長表示,一定要外出訪視孤獨老人、低收入戶等個案,至於那些個案則由專員尋找,所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都等待通知,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通知個案已尋到,所以開始訪視,薪資方面,張理事長表示,因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並沒有訪視,所以只有領七千一百七十二元,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因有訪視,所以領有全薪一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之附件觀之,顯然證人壬○○、丙○○、癸○○、乙○○、辛○○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並未實際從事訪視工作甚明,否則證人壬○○、丙○○、癸○○、乙○○、辛○○何需出具上開內容之文件?從而,證人壬○○、丙○○、癸○○、乙○○、辛○○前開從八十九年十月至十一月不定期做訪視工作云云之證詞,即難採信。㈢綜上所述,證人丑○○、丙○○、壬○○、辛○○、癸○○、庚○○、乙○○、
子○○、寅○○、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並未實際從事臨時工作及被告盜刻證人丑○○等人之印章,並盜蓋於上開薪資印領清冊等情,已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未盜刻證人丑○○等人之印章云云之辯解,核與實情不符,無足採信。
二、按臨時工作津貼於申請者登記求職且經審核合格,而接受指派於政府機關或非營利機構、團體從事臨時性工作後開始給付,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委會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八九中一字第八九○○○○四三六五號函(即推介蔡茶等四人至大地慈善會擔任臨時工之函文)說明五亦敘明:用人單位應預估僱用臨時工作人員一季(三個月)所需經費,並於每季開始前十五天(三、六、九、十二等月之十五日)函送領據及用人單位帳戶至本中心(即勞委會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下同)辦理撥款事宜。各用人單位應於臨時工作人員上工後,按週發給津貼,且檢具印領清冊及臨時工作人員之勞工保險卡影印本,於核發津貼後之次月初至本中心辦理經費核銷。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臨時工作人員未做訪視工作,不能領取臨時工作津貼等語。顯見被告對臨時工作人員須確實從事臨時工作,始得領取臨時工作津貼之規定,知之甚詳。
三、如前所述,被告明知證人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間並未實際從事臨時工作,猶以不實之薪資印領清冊,向勞委會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申領證人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人於八十九年十、十一月之臨時工作津貼,是被告顯有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甚明。此外,並有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推介證人丑○○等人至大地慈善會擔任臨時工之函文、前開臨時工作津貼薪資印領清冊、證人丑○○、子○○、庚○○之簽到單、勞委會職業訓練局政風室對證人丑○○、子○○、庚○○之訪談記錄、被告向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求才登記表、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撥付大地慈善會臨時工作津貼之函文、支出傳票、被告具領臨時工作津貼之領據、前開大地慈善會向南投縣調查站檢舉本案之函文及附件、大地慈善會前開帳戶存摺等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戊○○受台中區就業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發放臨時工作人員工作津貼業務,其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蓋用印文之行為,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再者,被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其將詐取之部分,用以協助大地慈善會務之運作,動機尚稱良善,如逕依上開罪責之法定刑科處,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以資懲儆。至被告詐取之上揭二十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工作津貼,既均已補發給丑○○等十人,爰不另為追繳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印章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如附表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表:
一、偽造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十人之印章。
二、台灣省大地慈善會八十九年十月份臨時工作津貼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丑○○、丙○○、壬○○、辛○○、癸○○、庚○○、乙○○、子○○等八人之印文各一枚。
三、台灣省大地慈善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份臨時工作津貼薪資印領清冊上偽造之丑○○、丙○○、壬○○、辛○○、癸○○、庚○○、乙○○、子○○、寅○○、丁○○等十人之印文各一枚。
附錄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九條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