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參拾伍點柒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及同年五月三日或四日,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再吸入體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在前述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八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七七八八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之結果,雖查無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見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惟被告自承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或四日,距離查獲日(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已有半個月以上,故無法於尿液檢體中測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應屬合理。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二包,經鑑定之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三五‧八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七七八八公克),此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中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某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未論及其餘部分之犯行,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入獄服刑後假釋,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影響甚大,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又曾經過一次強制戒治,仍於戒治出所後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而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三十五‧八二四六公克,重量非輕,被告供稱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二千元,買來預備供其施用,足見被告毒癮已深,犯罪情節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合計淨重三五‧八二四六公克,驗餘淨重三五‧七七八八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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