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贓物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逃避執行及警方之追緝,甲○○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國光路口處附近,以新台幣五千元之代價,向一名年籍不詳自稱為「 陳葆榮 」之成年男子購買一張變造之身分證,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自己的相片提供「陳葆榮」換貼在「 黃國禎 」之身分證上,甲○○即以該假證件作為身分證明使用。嗣甲○○因涉及擄車勒贖案件,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大里市農會前提款時為警查獲,甲○○隨即帶同警方前往其住處搜索,在其住處出示上述變造之身分證件而向警方自稱為「黃國禎」,且冒用「黃國禎」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簽名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黃國禎及警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比對指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述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國禎於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如附表所示之指印經鑑定結果,確為被告本人之指紋,非屬被害人黃國禎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九一○○四六五○一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與自稱「陳葆榮」之成年男子之間,就變造特種文書(即身分證)之犯行,互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數枚署押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所犯上述「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二罪名之間,互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罪即「偽造署押罪」論斷。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追緝之犯罪動機,被害人黃國禎因此遭受調查之損害,及檢警為調查犯罪所額外付出之勞力及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署押所附│偽造黃國禎署押(即簽│││││屬之文件│名及指印)之數目│├──┼───────┼────────┼────┼──────────┤│一│九十一年二月一│台中市○○路七○│搜索扣押│簽名一枚、指印一枚│││日十五時至十六│號之二樓│證明書││││時│├────┼──────────┤││││搜索扣押│指印三枚│││││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簽名二枚、指印二枚│││││筆錄││├──┼───────┼────────┼────┼──────────┤│二│九十一年二月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警訊筆錄│簽名二枚、指印十枚│││日十七時十五分│分局├────┼──────────┤││至十九時二十分││提款照片│簽名四枚、指印四枚│││││下方││├──┼───────┼────────┼────┼──────────┤│三│九十一年二月一│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偵訊筆錄│簽名一枚│││日二十一時十一│檢察署│││││分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