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三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九號)及移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塑膠空袋壹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為每日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又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列管人員定期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甲○○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扣案可稽,且其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五號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看守所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彰所戒字第0九二0000一三九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或其前三日內涉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五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已為起訴事實所記載之犯罪期間所涵括,本即為本院應行審理之範圍,尚無擴張起訴效力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於接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未久,旋又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個、注射針筒四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