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一、六五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甲○○猶不知戒絕,復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沒有施用毒品,是在朋友車上吸到二手煙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採尿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而按人體毒品經尿液排除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吸食者在四十八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驗出,若經常大量吸食,則經尿液排出之時間約可延長四天;是被告上開時地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合先說明。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各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О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十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附卷可憑。被告再犯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不適用先行觀察、勒戒之規定,而應逕予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一、六五一、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六月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二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三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施用行為雖僅一次,然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雖被告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此乃矯正治療其施用毒品惡習,並預防再犯之特別措施,性質為保安處分,與其所應受之刑罰,性質並非相同,與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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