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28號原告 楊清實 被告 殷茂倫
林日 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殷茂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殷茂倫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殷茂倫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4年9月16日以民事準備㈢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經核原告就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聲明第2、3項請求變更為不真正連帶部分,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就追加請求遲延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與原起訴請求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足徵原告所為追加與起訴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 林日照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林日照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殷茂倫於103年4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荔園餐廳包廂內消費飲酒,與原告發生口角,詎殷茂倫竟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臉部多處開放性傷口、右額頭約3公分、鼻樑兩處各約2公分、左下巴約3公分、下嘴唇約1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有之頭暈、身體不適後遺症,迄今已進行2次腦部手術,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等費用,且因住院開刀,致無法履行與訴外人豐茂企業社間之零組件代工業務,而依約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亦因無法工作謀生,而向訴外人 黃年慶 借貸63,0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殷茂倫自應賠償原告前開之損害。另林日照於同日與原告一同在荔園餐廳包廂內,於同日晚上10時許,見原告被殷茂倫毆打後,所有手機(廠牌:TaiwanMobile、IMEI:00000000000000
0、門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掉落地上,竟拾起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並撥打電話予其美國友人,造成系爭手機遭檢警予以扣押,致原告無從以系爭手機與豐茂企業社聯繫履約事宜,進而遭豐茂企業社求償違約金60萬元,是林日照應就原告賠償違約金60萬元部分同負賠償責任,且此部分賠償與殷茂倫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以任一被告給付者,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殷茂倫賠償醫療費用34,924元、看護費用54,600元、違約賠償60萬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3,000元、精神賠償100萬元;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林日照賠償違約賠償6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殷茂倫則以:原告雖於103年4月30日遭殷茂倫毆打成傷,然其於103年5月1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評估活動力正常,且其於當日即自行離院,足徵原告無住院或看護必要,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單據或病歷以實其說,況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及29日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和平院區(下稱仁愛醫院、和平醫院)就診,與其毆打行為已隔9個月,難認原告於仁愛醫院、和平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又原告未證明遭豐茂企業社求償違約金、及向黃年慶借貸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此部分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日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殷茂倫因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林日照將原告所有系爭手機侵占入己,且擅自撥打之行為,分別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殷茂倫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林日照則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及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於103年5月1日晚間11點33分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接受縫合手術治療,於翌日5點30分自動出院;又林日照因,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33號刑事簡易判決、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104年7月31日(104)管歷字第15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89頁、第118至127頁),並為原告及殷茂倫所不爭執,而林日照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縱經他造自認,亦不生自認之效力,以免當事人通謀,假藉民事程序致生損害於他人,此情形於擬制自認亦有適用。殷茂倫固不爭執原告因遭其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殷茂倫賠償1,752,524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林日照賠償6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分別如下:
㈠、原告請求殷茂倫賠償1,752,524元部分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⒈關於醫療費用34,924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殷茂倫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傷害造成之頭暈後遺症,而於104年1月29日至5月30日期間支出醫療費用34,924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門/急診費用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共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惟查:
⑴綜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4年7月22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全無提及原告係因頭暈跌倒就醫,或原告主訴因系爭傷害造成之頭暈後遺症而有不適,自無從以此份病歷遽認原告於104年間至和平醫院就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遑論,觀諸原告主張104年1月29日至5月30日醫療期間之和平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所載,原告入院日期為104年1月29日,病史為「felldownathomeafterliquordrinking,…highserumethylaocohol(289ug/dl)wasfound…However,hecomplainedL'tchestpainanfheadache,
sohereceivedspiralCTscanofwholebody.Afterwhich,L't6.7.9ribsfracture,R'tacuteSDHwithmidlineshiftwasfound.Sohewastransferredto
ourICUwardon12:07PM」,手術日期及方法為「104/02/
11、104/02/09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術」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6頁),足見原告104年1月29日至和平醫院就醫,係因其飲酒後跌倒所致,而其所受之傷害,經送CT檢查,為左肋骨骨折及右硬腦膜下血腫,並因此進行急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是堪認原告於104年1月29日至5月30日間在和平醫院所接受之醫療行為核與其103年4月30日所受之系爭傷害無涉。
⑵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頭暈後遺症,曾陸續於仁愛
醫院就診云云。觀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4年11月2日北市醫仁字第10433992300號函檢附之相關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167至177頁),原告於103年8月21日及12月1日係在精神科進行支持性心理治療、於同年11月2日因飲酒後四肢無力而急診、於104年1月21、23、28日在骨科治療原發性局部骨關節病,可見原告於仁愛醫院進行治療之項目均與系爭傷害無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無足採。
⑶原告又主張:依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病歷及醫囑單所載:告知
病人有腦出血的可能性,建議要留院觀察。但病人堅持自己要離開等文字,可知原告於103年4月30日遭殷茂倫毆打時,頭部已受有重傷云云(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然病歷僅記載「有腦出血之可能性」,顯見原告斯時未經儀器檢查或醫師診斷,仍無從以之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於104年1月29日至5月30日間在和平
醫院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請求殷茂倫賠償前開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看護費用54,600元部分: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104年1月29日至5月30日間在和平醫院所接受之醫療行為與系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和平醫院手術後住院期間即104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23日,所支出26日之看護費用共54,600元,即無所憑,不應准許。
⒊關於違約賠償60萬元部分:
原告雖因殷茂倫之毆打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然依其於國泰綜合醫院急診進行縫合手術後,隨即自行離院等情狀,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尚非嚴重,且原告所提之國泰綜合醫院103年5月9日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足以影響工作能力或應為一定期間休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9頁),自無從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履約之情。何況,依原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原告與豐茂企業社簽約日期為103年3月25日,約定交貨期限為6個月,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應於103年9月24日前交付物品零組一批與豐茂企業社,對照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前後,均仍有相當充裕時間得以履行與豐茂企業社間之契約義務。此外,原告未能舉證其未履約確與系爭傷害相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述違約金損害60萬元,自不足取。
⒋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6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向人借貸度日,受有63,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的費用,並提出本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57頁背面)。惟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無從以交付本票行為,遽認其原因必係基於借貸關係。況本院前已認定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是即令原告向黃年慶借貸之情為真,亦難認與殷茂倫之毆打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63,000元,並無所憑,自不能遽命被告賠償。
⒌關於精神賠償100萬元部分:
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包含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者)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因遭殷茂倫徒手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且均位於臉部,致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殷茂倫為高職畢業,未婚,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9頁),復斟酌殷茂倫於系爭傷害行為後,主動將原告送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且於刑事傷害案件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並多次表示願意賠償原告損害,僅因原告就賠償數額要求過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殷茂倫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林日照賠償60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林日照侵占其手機,致其無法與豐茂企業社聯繫履約事宜,而遭求償違約金60萬元一事,按上說明,依法雖視同自認。然查:
⒈觀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與豐茂企業社簽署之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蓋有載有豐茂企業社地址與電話之發票專用章,縱原告因林日照之侵占行為而無法使用系爭手機,原告仍可與豐茂企業社聯繫履約事宜。是原告徒以系爭手機遭林日照侵占之事實,逕謂其無法履約,無從憑採。此外,履約與否與聯繫當事人間並無必然之關連,原告未提出相當證據方法證明其未履約之原因確與林日照之侵占手機行為相關,則原告請求林日照賠償前述違約金損害60萬元,不應准許。
⒉基上,即令原告因林日照之侵占行為而無法使用系爭手機,
原告仍得以其他方式與豐茂企業社聯繫履約事宜,堪認原告主張之因遭林日照侵占系爭手機,致無法與豐茂企業社聯繫履約一事,事實不符於法院已顯著,揆諸前揭說明,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之擬制自認不生自認之效力而構成侵害原告權利之情。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殷茂倫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殷茂倫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2頁),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殷茂倫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殷茂倫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含對殷茂倫部分之請求,以及對林日照之全部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殷茂倫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18日
書記官吳芳玉附表一(原起訴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63,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100萬元。附表二(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殷茂倫應給付原告1,152,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殷茂倫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林日照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第二項及第三項之任一被告給付60萬元及利息予原告時,他被告免為給付。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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