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85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告 王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起息日起,共計收三期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⑴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三計算之遲延利息;⑵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計收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其借款明細、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貸款契約書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三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合計1,20
0元。詎被告於105年4月21日放款後,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60萬元。
㈡又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⑴14.83%⑵14.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被告自105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19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5年6月15日止,尚有13萬8,279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⑴6萬3,540元、⑵7萬1,88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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