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66號原告 曾玟寧
石中瑾 吳月嬌 黃銀雪 孫台芳 黃名薽 翁晉昇 彭如君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嶸 原告 金業勤
莊榮兆 王百全 被告 謝忠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四五號判例足參。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玟寧、石中瑾、吳月嬌、黃銀雪、孫台芳、黃名薽、翁晉昇、彭如君、金業勤等九人(下稱原告曾玟寧等九人)在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一○一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號、一○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十四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因委任之辯護人 周中臣 律師遭審判長當庭限制為原告實質辯護,且周中臣律師不提與被告謝忠奇間有投資合約存在,失職未提民事起訴被告詐騙及登報道歉,暨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聲請停止審判,致遭被告所騙之上開原告,亦遭刑事庭不分是非包裏判刑而受法院判罪之冤抑,嗣經專責平反錯判之另原告莊榮兆詳閱全卷始知,為此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期民庭法官能翻轉勝判而還原告公道,勿因刑庭錯判即認受害人亦為共犯,為刑庭錯判再審翻案成功,推翻錯判,還我公道,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並於中時、自由、聯合、台時、蘋果、經濟、工商台灣英文時報等八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透視司法雜誌及壹周刊封面底全頁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三次,及於中視、華視、台視、中天、東森、民視、TVBS、鳳凰衛視等八大電視於十九至二十一點以每分六十字速度朗讀上揭文字三次以上,恢復原告之信譽及名譽等語。
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要旨可參。是依侵權行為主張損害賠償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㈡他人權利受侵害、㈢須有損害發生、㈣該不法行為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㈤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查原告所述前揭各情,係指原告曾玟寧等九人在高本院審理系爭刑事案件時,因辯護人遭該案審判長限制實質辯護,且辯護人未依兩造間投資合約提起民事訴訟並聲請依法停止審判,致遭該案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並非指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情事,而致原告受有十一萬元財產上損失及信譽及名譽等人格權之侵害,另於起訴狀記載為司革會法官檢察官評鑑委員會委員之原告莊榮兆、王百全,既非上開刑事案件之當事人,亦未具體敘明於本件有何受被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損害之情事,顯與首揭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不符,均屬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