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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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凌秀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如下:
(一)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1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雖有投保保單,惟其中南山人壽保險已停效,另新光人壽保單非要保人(且查無變更要保人紀錄)。另查,聲請人曾於民國101年9月26日辦理勞保退保,並於101年10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774,286元,但聲請人自陳於95、96年間融資投資股票,於股市崩盤後不但積欠大量銀行貸款,並向兄、妹借款,遂於領取老年給付後將其中70萬元歸還予兄、妹,剩餘74,286元一直放在身邊應急,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保險公司函、勞工保險局老年給付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為憑。
因聲請人領取保險給付後,將上開款項清償兄、妹借款之時點非裁定開始更生前兩年內,無本條例第20條撤銷權之適用,是僅將剩餘74,286元計入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二)又查,聲請人為46年次,與配偶育有兩名成年子女,自陳現與配偶同住橋頭區,長女則於高雄市租屋,長女薪資扣除必要費用幾無剩餘,次女遠嫁彰化,育有一子為家庭主婦無收入,是子女皆未給付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目前受雇於兄長等三名手足照顧母親高齡90歲之母親,每月薪資固定為12,000元,以上有兄長所開立切結書附卷可稽。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況下,以每月12,000元作為計算其還款能力之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3,58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人所領取勞退僅餘7萬餘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二)又聲請人現與配偶同住,未陳報房租或房貸支出,故認其每月個人生活費,應以105年度內政部公布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扣除房屋比例,即以每月9,440元為限。
(三)綜上,聲請人所提出更生方案,已將每月收入加計勞退剩餘金額平均扣除合理必要生活支出後,剩餘金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台北富邦│127918│3.95%│141│├─────┼───────┼─────┼──────┤│國泰世華│642763│19.83%│710│├─────┼───────┼─────┼──────┤│花旗銀行│33543│1.03%│37│├─────┼───────┼─────┼──────┤│澳盛銀行│369446│11.4%│408│├─────┼───────┼─────┼──────┤│新光銀行│168313│5.19%│186│├─────┼───────┼─────┼──────┤│聯邦銀行│543931│16.78%│601│├─────┼───────┼─────┼──────┤│元大銀行│143169│4.42%│158│├─────┼───────┼─────┼──────┤│凱基銀行│211931│6.54%│234│├─────┼───────┼─────┼──────┤│中國信託│280995│8.67%│310│├─────┼───────┼─────┼──────┤│第一銀行│112906│3.48%│125│├─────┼───────┼─────┼──────┤│滙豐銀行│383838│11.84%│424│├─────┼───────┼─────┼──────┤│滙誠第二│222422│6.86%│246│├─────┼───────┼─────┼──────┤│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3580││││額││├─────┼───────┼─────┼──────┤│清償成數│7.95%│還款總額│257760│├─────┴───────┴─────┴──────┤│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仍需債務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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