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8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84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於88年3月11日再度入監繼續執行,於9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94年7月23日進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28日進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接受強制戒治處分,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依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6月9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7月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甲○○仍不知悔改及徹底戒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6日,在南投縣集集鎮路邊車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12月11日,經警以毒品列管人口,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業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3年9月30日以83年度易字第559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0月11日以83年度上訴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再因贓物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4年11月30日以84年度易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6月21日以85年度聲字第239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4年度訴字第354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於84年2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於87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於88年3月11日再度入監繼續執行,於9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歷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機會,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服刑,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考量被告前於95年12月4日因施用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考量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刑度,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