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607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子,自九十年間起,被告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因恐懼回家即遭被告毆打,遂離家出走,期間多次與被告協議離婚事宜,惟被告均無意願而未果。被告所為,顯然已對原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早已逾常人所能忍受之程度,應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法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㈢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
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夫妻,且現仍在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可證。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有前述多次毆打伊之事實,業據
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為證。再參諸被告於受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係屬真正。㈢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詎被告竟多次出手毆打原告成傷,既已如前所認,是被告上開所為,自足令原告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遭受到莫大之痛苦,其程度實已逾越夫妻間通常所能忍受,堪信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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