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桃簡字第3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0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其係後備軍人於民國68年4月17日遷入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實際上未住居於該址,竟未依規定申報其實際之住居處所,致使桃園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96年7月13日,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接受教育召集之召集令(召集符號:博愛甲字933021、召集令編號:0107)雖由居住於上址之其父甲○○於96年6月29日代為簽收,仍因乙○○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
二、案經桃園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並未居住於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於96年5月至8月間因為其任職之東峻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調伊往中南部任職,所以伊未住在戶籍址,伊於95年10月間即在該公司任職,伊之職位係經理;另伊有欠多家銀行債務,為了躲債,亦怕牽連家人,所以伊都沒有和家人聯絡,才沒有收到召集令;伊收集多篇司法一、二審判決,均認為後備軍人因避債、避仇、至外地工作、生性疏懶或其他因素,而未依規定申報遷移居住處所,亦不得遽以推論其係以避免召集處理為目的,而認定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云云。惟查:⑴、依卷附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被告根本無任何依規定投保我國強制健保之資料,可見其根本無任何工作任職之投保單位,其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任職處所無任何勞健保,則其竟侈言擔任不動產仲介公司行號之經理,實無足採。⑵、依卷附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7年4月3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71012766號函及附件顯示,被告並無申報95年度綜合所得稅,且於95年度無任何半文薪資所得,是其所辯上開任職之情形,核屬卸責之詞。⑶、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多張銀行委外之資產管理公司之催繳通知書,然觀其催繳之日期,除其中二張分別為95年11月16日96年6月4日外,其餘各張之日期均在96年10月以後至今年4月間,則依被告自稱擔任上開不動產仲介公司經理而言,斷無須逃避區區二張債權催繳通知之必要,其所稱為避債而離家云云,核無可信。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父甲○○向警方登記協尋其為失蹤人口之受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顯示甲○○於93年6月29日即已向警方登記協尋被告下落,又該登記表顯示被告於94年6月25日為警尋獲,被告對此均承認之,其又陳稱警察找到伊當日,伊有打電話回家,然伊沒有向甲○○說伊之電話號碼,後伊從林口搬回桃園又至中南部工作,在此過程中沒有再向家人聯絡等語,可見其對於家人無法尋見其之蹤跡,知之甚明,連其之家人尚且如是,則其對於後備召集令之無從送達予其之事實,當然瞭若於胸,何能謂其主觀上尚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⑸、被告前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797號判決拘役20日確定在案,該判決正本其一送達其之戶籍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另一送達其之居所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303室,送達至其戶籍址之判決正本係經寄存送達,而送達至其居所地址之判決正本則經郵務送達後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上開案號卷宗可資查考,被告於96年6月2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執行時,向檢察官陳稱其有收到判決書,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字第5212號執行案卷核閱屬實,是可見送達至被告戶籍址之文書顯有途徑使被告知悉,被告既確有途徑知悉送達至其戶籍址之文書,其於上開遷移住居所未依規定申報期間,既未留下聯絡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供其家人與之聯絡,俾告知其後備軍人召集之訊息。復未與家人聯絡或相關途徑以取得或知悉相關召集之資訊,其主觀上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為灼然。⑹、被告係於68年4月17日遷入並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有法務部戶役政聯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按(見96年度偵字第23031號第10頁)。又桃園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被告應於96年7月13日許前往新竹縣新埔鎮老庚寮22號關西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雖由居住上址之甲○○簽收,惟因被告行方不明而無法將該教育召集令交付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第4頁),復有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桃園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後備
903旅96年7月19日昫戰字第0960001783號函暨所附後備
903旅96年輔助軍事勤務隊(F933021)號召集訓練報到狀況分析統計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頁、第6頁至第9頁)。⑺、「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式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而上開規定在一般官兵服役期滿退伍時,均由其主官(管)在離營前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為申報,是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需要申報,也不知有該規定云云,即非可採。⑻、本件被告明知其未住居於戶籍地,仍未為戶籍遷移申報,亦未向兵役單位陳報,並可預見教育召集令將送達上開戶籍地址,復未與其家人聯絡,甚且其顯然確有途徑知悉送達至其戶籍址之文書,而仍不遵期接受本件教育召集,其自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與犯罪之故意,並已致上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論,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科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上開犯行,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其上開諸詞以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潘進柳法官曾雨明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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