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39號原告甲○○被告 傳家寶 教育贈品社即 鐘茂林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育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830型西米石圓摺餐桌60台、單價為新台幣(下同)4,000元,總價24萬元;又於同年6月30日購買830型西米石圓摺餐桌60台、單價為4,000元,總價50萬元,分別於各該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然經原告於96年1月29日以社頭郵局第2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為被告所否認,遂於96年5月5日以田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給付遲延,經原告催告給付仍未履行,原告業解除契約,被告應將買賣價金74萬元返還予原告。又被告雖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係訴外人 李明勇 向被告借以經營傢俱營業使用,然此僅為被告推諉卸責之詞,被告將帳戶借予訴外人李明勇使用,被告取款應同負法律上之責任。若被告否認買賣關係,然卻自原告處得有74萬元之匯款,應屬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爰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之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否認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非被告所開立;又被告從未從事傢俱營業,其所受領之74萬元,其中並有幫李明勇匯出114,500元,實際受領之清償款項為625,500元,乃係訴外人李明勇為返還所積欠被告之200餘萬元之借款,蓋原告與訴外人李明勇共同經營傢俱營業,訴外人李明勇因周轉之需要而於92、93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200餘萬元,嗣於94年間訴外人李明勇向被告借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作為收取出售傢俱款項之用,被告乃得知訴外人李明勇出售傢俱而有所得後,遂請求訴外人李明勇償還借款,訴外人李明勇始分別交代原告於94年5月12日、同年6月30日匯款予被告共計74萬元。被告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5月12日、同年6月30日分別有匯款24萬元、50萬元至被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原告所提證物2-1、證物2-2內之估價單影本,非被告所開立,係原告開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及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查: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即知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者,自應就兩造有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94年5月12日向被告購買830型西米石圓摺餐桌60台、單價為4,000元,總價24萬元;又於同年6月30日購買830型西米石圓摺餐桌60台、單價為4,000元,總價50萬元,分別於各該日匯款至被告帳戶內云云,固據其提出估價單、臺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及匯款單為據。惟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兩造間有就上開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所示,僅能認原告有匯款74萬元至被告帳戶,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未能遽認該款項即為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買賣契約之價金。而雖原告復又提出上開估價單為據,惟該估價單乃原告所開立,並非被告所開立,該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估價單自不足憑認兩造間即有上開估價單所載之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就其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之主張,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上說明,已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云云為真實。再被告抗辯:其所受領之74萬元,其中並有幫訴外人李明勇匯出114,500元,實際受領因訴外人李明勇積欠被告款項中之清償款項為625,500元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李明勇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是更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云云為真實。既難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並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二)次按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乃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要件。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78年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台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而如前述,既未能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自無從認兩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依上說明,自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並未能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亦未能認有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及同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皇清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