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及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87年4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7年5月7日21時許,在其位於台中縣○○鎮○○路古月巷14號住處前,明知 吳國榮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內電門鎖已遭敲損而無法使用鑰匙,且方向盤處遺有拆卸痕跡,又未懸掛車牌,可疑為非以正當方法取得之贓物(該車係乙○○所有,於87年4月12日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失竊),竟未經查驗確認,即向吳國榮借得該車供己使用。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甲○○駕駛該贓車,搭載不知情之 劉慧如 ,前往台中縣○○鎮○○○路○○○巷○○○號海得堡汽車旅館116號房時,為警臨檢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檢察官及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吳國榮借用而收受該車使用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車向吳國榮借用時,他只給伊1只鑰匙,伊使用該車行駛一段路程後,發現該車無車牌,曾打電話向吳國榮詢問,經吳國榮告知車牌開到掉了,沒有關係,伊才繼續行駛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乙○○所有,於87年4月12日7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前所失竊,業經告訴人乙○○之母 蕭幼 於警詢陳述屬實(87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12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87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8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91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48頁正、反面)可按。又經警方查扣後由告訴人乙○○認領時,該車車內電門鎖已遭敲損而無法使用鑰匙,且方向盤處遺有拆卸痕跡,又未懸掛車牌,此業經告訴人乙○○於偵訊陳述明確(87年度偵字第9484號卷第30頁、89年度偵字第4366號卷第17頁),另吳國榮亦於偵訊時供稱:車子是我向友人 楊接枝 借的,車交給我時有1塊車牌,楊接枝告稱其中1塊被警方吊扣,借車時只有鑰匙,無證件,當時車子右前車門有損壞,打不開等語,則被告甲○○收受該車時之狀況,已可疑為非以正當方法所取得之贓物,詎被告甲○○竟僅向吳國榮借得1只鑰匙後即駕車使用,而未進一步查證該車相關證照或確認該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即向吳國榮借用而收受使用,其收受贓物之犯行甚為明確。又被告甲○○雖辯稱曾打電話向吳國榮查詢云云,而證人 蔡棟欽 於偵訊陳稱:5月7日晚上9點多,我及 王助 、甲○○、「中興」共4人一起在甲○○家泡茶,甲○○出去有打電話回來,問另一位「中興」的人說為何沒車牌,當時電話我先接的,「中興」說原來開就這樣子了,當晚11點我先走,當時還有「中興」及王助2人在等語(87偵9484號卷第29頁),另證人 王助陳 稱:當天我有去他(指甲○○)家泡茶,甲○○約10點左右出去,吳國榮有借車給他,蔡棟欽先走,隔10分鐘我就走,只留下吳國榮1人在等語(87偵9484號卷第30頁),惟吳國榮則於偵訊陳稱:87年5月7日有在甲○○家借他一部裕隆牌車子,(車借給他時尚有何人在場?)無,我到他家去。(當天在他家有無遇到蔡棟欽、王助?)無等語(87偵4366號卷第3頁),與蔡棟欽、王助2人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甲○○於收受該車使用時,自車內電門鎖已遭敲損,以及方向盤處遺有拆卸痕跡觀之,其應可知該車確有問題,而即便當天被告甲○○確有打電話詢問吳國榮,惟被告甲○○供稱:吳國榮說車牌開到掉了,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46頁),與吳國榮於偵訊所供:(問:車交給你時,車牌在否?)在,但他(指楊接枝)告稱其中1塊被警方吊扣等語(89偵4366號卷第5頁)不符,而吳國榮同時涉有贓物犯行,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是被告甲○○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雖屬平和,惟其已知該車確有問題,卻仍向吳國榮借用,及其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詳下述)。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蔡美華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