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原告乙○○
2訴訟代理人甲○○被告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89年9月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惟迄今任期早已屆至,被告公司拒不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至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更於95年11月24日以臺中郵局第37支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公司登記表上依舊登記為原告,且原告又非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人,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不安定,惟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判決憑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始能消除此不安之法律上地位,爰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原告之監察人任期,自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仍未改選期限屆至後,當然解任,是以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又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即原告係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訂立委任契約,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辭任,自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確認利益?及兩造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不存在?查: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經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89年9月5日起至92年9月4日止,惟迄今任期早已屆至,被告公司拒不召開股東會改選,原告至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更於95年11月24日以臺中郵局第37支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然公司登記表上依舊登記為原告,且原告又非為得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經濟部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雖被告以:原告之監察人任期,自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仍未改選期限屆至後,當然解任,原告並無確認利益云云置辯。又雖按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經濟部函所示,乃經濟部函請被告公司:「據貴公司原監察人乙○○請辭監察人職務一案,請儘速向本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解任登記,以免受罰」,並非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被告援引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抗辯原告之監察人業當然解任,已屬無據。再被告既拒不辦理原告之解任登記,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自會因公司監察人登記未經申請變更,有因被告或他人之使用該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上說明,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已於
95年11月24日以臺中郵局第37支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雖按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選任之。然僅因股東會亦為公司之機關之一,而規定由股東會選任監察人。於股東會選任監察人後,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存在於公司與監察人間,此觀之上開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則原告既已於95年11月24日以臺中郵局第37支局第105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之職務,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其委任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之效力。被告以:原告係經由被告公司股東會選任,即原告係與被告公司股東會訂立委任契約,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辭任,不生終止委任關係之效力云云置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且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亦因原告向被告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到達而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即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原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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