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75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參仟陸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21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VISA卡)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正卡,MASTER卡)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交易金額2%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年息1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約定書第15條第2項),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約定書第15條第3項)。嗣⑴被告另分別於93年4月16日、94年4月1日與原告約定,以前開信用卡向原告各借款①31萬元、②21萬元(另訂有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均約定利息依年息18.5%計算(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3款),均以每個月為一期,均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清償(繳款期日同信用卡繳款期日),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款一同繳納(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2條),如未依約繳款時,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5條),到期後之利息則按信用卡之循環利息之利率計算(即年息19.7%)(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條第4款),並併入信用卡消費款計算。距被告自借款之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計有本金443,848元(分別為①部分248,555元、②部分195,293元)、利息14,134元(分別為①部分7,915、②部分6,219元),合計457,982元之款項尚未清償,且亦自96年5月26日起,即未按期款,而喪失每月繳款之權利,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82元,及其中本金443,848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爰為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被告為清償其積欠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借款(註:信用卡款)另於94年10月24日向原告貸款,由原告為其清償,而訂有代償申請書(同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就代償部分之利息,以代償後前24個月依年息4.88%計算(循環利息),第25個月起依14.88%(循環利息)計算,償還方式、條件依「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事項」,每月最少應繳之金額按代償金額2%計算,如低於1,000元,以1,000元計算(超優代專案特別約定事項第1、2條),金額併入信用卡消費計算,其他約定事項則按前開信用卡條款之約定(特別約定事項第8條)。查原告已於94年10月24日為被告代償105,288元,惟被告亦自96年1月18日起,即未按期款,而喪失每月繳款之權利,視為到期。計自代償之日(即94年10月24日)起至96年5月25日止,尚有73,626元之代償款及2,344元之利息,合計75,970元,尚未清償,爰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申請)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份、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影本2份、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1紙、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4紙、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紙、對帳單2紙及戶籍謄本1紙為證。信用卡申請書(含代償申請)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即(二)⑴、⑵所述)625,288元(包含上開(二)⑴①31萬元②21萬元)、105,288元(即上開(二)⑵),而分別尚有256,740元(其中本金248,555元)、201,512元(其中本金195,293元)、75,970元(其中本金73,626元)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⑴、⑵所述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二)⑴所示簡易貸款之請求,合計457,982元,及其中443,848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上開(二)⑵所示(代償)貸款之請求即75,970元,及其中73,626元自96年5月26日起至96年11月25日止,按年息4.88%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