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2193號自小貨車,由臺中縣○○鎮○○路○○巷支線道往臺中縣○○鎮○○路○○道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三岔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而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甲○○(原名林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622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乙○○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左前車門處發生碰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將甲○○載送就醫後,即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向承辦員警 許鄭順 陳述肇事經過,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腳擦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並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本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張、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佳優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告訴人甲○○及被告之車籍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而本件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2193號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右轉未讓左方直行來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622號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縣區960096案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告為右轉彎車,告訴人甲○○為左方直行來車,雖屬無誤,惟因被告之行向臺中縣○○鎮○○路○○巷係屬支線道,而告訴人甲○○之行向臺中縣○○鎮○○路明顯雙向各一車道之幹線道,因此,被告應係屬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之違規,而非右轉彎車應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該部分鑑定意見書容有誤會。從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村里三岔道路口、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而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臀部挫傷、背部挫傷、右腳擦傷等傷害,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是以,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主動前往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向承辦員警許鄭順陳述肇事經過,並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沙鹿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被告之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因路上有停車視距不良,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致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傷害,考量被告係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而告訴人甲○○則為肇事次因,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以及告訴人甲○○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非重,衡諸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可歸責於交岔路口之停車,妨礙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行車視線,又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更於肇事後主動載送告訴人甲○○就醫治療及前往警局報案,且當庭向告訴人甲○○表達歉意,並提出新臺幣八萬元之賠償金額,惟因與告訴人甲○○所要求之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