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其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中寮幹七三Y一三.HD八三前為警臨檢盤查,經警透過電腦查悉其有施用毒品前科,主動隨同警察至嘉黎派出所說明,而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接受警察採尿,而向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嗎啡類確呈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前科,其中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其且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在監在押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其於前揭時地遇警臨檢盤查,經警透過電腦查悉其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乃主動隨同警察至嘉黎派出所說明,而主動向警供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並接受警察採尿,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再者,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因另案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發布通緝,本案則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承辦本案檢察官發現該情,並未傳訊被告即發布通緝,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通緝資料及檢察官簽呈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號偵查卷)。是本案既未曾訊過被告,即尚難遽認被告就本案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被告既於警察發覺前,即主動向警自首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亦接受裁判,即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及被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除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外,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後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內,尚有其他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及上揭驗尿報告為其論據。然查,施用海洛因者,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二至四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九二○○○五六○九號函釋在案。準此,上揭驗尿報告,固足以補強被告上揭有罪部分自白之真實性,然尚不足以擔保被告自白其尚有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確與事實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及本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等語之意旨,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尚有此部分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上開經判處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被告此部分犯嫌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