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上訴人等於原審並未聲請傳訊﹁吳組長﹂為證,卷內亦無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可供參酌,原審無從傳訊,自無違法可言。又原審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檢察官及上訴人等依序辯論後,曾訊問上訴人等最後有無陳述,上訴人乙○○陳稱:﹁本案是我們配合調查卻被起訴,我們是冤枉的。﹂,甲○○答稱﹁沒有﹂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稱其等想要陳述時,法官立即中斷其等發言,實質上並未給予最後陳述之機會云云,尚屬無據。其餘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陳詞,稱偽造之義工證及相關文件均係﹁吳組長﹂所交付,其等亦為﹁吳組長﹂詐騙集團之受害人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