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戊○○被告乙○○被告甲○○
丙○○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三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
二、原審判決係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則改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經查:本件自訴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向本院自訴被告乙○○、甲○
○、丙○○、丁○○等人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前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九號偵查卷屬實,依前開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按照程序從新從輕之原則,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第查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所謂程序從新原則,係指程序法以從新為原則,並非謂可溯及既往,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該同一案件既尚未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亦尚未修正,故當時之自訴即已合法繫屬存在,原審自不能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認為自訴不合法,而為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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