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相對人 陳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後,按其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查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民國103年3月19日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未處於不明之狀態,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