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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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巨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巨而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而登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4年10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4日止,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利率按年息6.1%計算,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之基準利率加計年息2.69%計付。被告巨而登公司先後於95年6月29日、95年7月7日、95年10月24日,申請動用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嗣於96年2月1日,並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借款期限延長至98年12月29日、99年
1月7日、99年4月13日,並自96年1月29日、96年2月7日、96年5月13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巨而登公司自96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原告本金2,689,79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借據、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89,79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劉碧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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