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962號、第2888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①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94年7月2日判決確定,並於94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②於94年1月間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竹地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6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③另於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④於93年間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6月28日易科罰金;⑤又於94年6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⑥然丁○○○於94年2月至4月間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確定,因上開六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將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僅能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夥同丙○○、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98年6月4日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為5602-TS號之自用小客車交給丁○○○,再由丙○○於翌日(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前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住處,由丙○○自稱陳姓刑警,該成年男子則假扮係遭丙○○所逮捕之詐欺犯,惟因乙○○外出工作,丙○○乃向乙○○所僱請之外勞佯稱該成年男子係員警所逮捕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指認乙○○之兒子 宋智銘 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負責在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而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該外勞聞之隨即以電話通知乙○○並將電話轉由自稱陳姓刑警之丙○○與乙○○通話,因乙○○無暇立即返家,丙○○乃於電話中留下「0000000000」電話給乙○○。繼於98年6月6日下午4時33分許,丙○○打電話給乙○○佯稱因在桃園縣楊梅地區抓到犯人,工作很忙,並向乙○○稱此事之後交由綽號「 小張 」之朋友(即丁○○○)處理,丁○○○則於98年6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東坡老店前見面。見面時,丁○○○即向乙○○稱:「小孩的事要不要處理、陳大哥會處理好」,並向乙○○開口索取處理費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乙○○不疑有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將身上僅有之1萬5千元交予丁○○○,丁○○○離開前,要求乙○○尾款8萬5千元於98年6月9日交付。嗣於98年6月9日下午5時35分許、晚間7時43分許及晚間8時29分許,丁○○○以前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與乙○○相約,約定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麥當勞(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交付尾款8萬5千元。而丁○○○、丙○○、甲○○於當日(9日)晚間7時至8時許先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東坡老店內會合,而後推由甲○○前往上址麥當勞店內向乙○○取得8萬5千之際,經埋伏之員警 潘清華 上前逮捕,當場扣得現鈔8萬5千元,並進而循線查獲丁○○○及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暨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甲○○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暨證人 黃致翔 、潘清華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臺幣8萬5千元現鈔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牌照號碼為5602-TS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及車輛照片2張、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被告丁○○○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9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甲○○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4月1日起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乙○○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
6月4日至98年6月10日之雙向通聯記錄、上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98年6月5日至98年6月9日之通聯記錄排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8年7月24日中警分刑字第0987032260號函暨函附之中壢市○○路○○號「東坡老店」與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之現場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8年7月29日行維三字第0980000381號函暨函附之「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發受話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附之中壢市○○路○○號(東坡老店)及中壢市○○○路與復興路口(麥當勞)發受話時涵蓋之基地台位置、以Google地圖搜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之分佈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增列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冒充刑警向告訴人乙○○表示乙○○兒子宋智銘係詐欺集團成員車手,並索取處理費10萬元,使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冒充公務員索取賄賂詐騙他人財物影響公務員聲譽,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