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重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重訴字第一四六八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八七號、第七一三六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帆布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其與原來從事按摩業之 黃麗榕 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同居於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黃麗榕接獲電話,欲外出為客人按摩,且前數日黃麗榕與客人在一起,拒絕接聽甲○○電話,更引起甲○○不滿,認為黃麗榕欲疏遠之,又遭黃麗榕數落其失業,沒辦法養她,如不出去工作,該如何過活等語,並堅持要出門幫客人按摩,甲○○愈發惱怒,二人爭執激烈, 黃女 乃順手拿起煙灰缸毆打 吳某 頭部受傷流血,進而發生互毆,甲○○一時激怒,預見以手勒人頸部,會致人窒息死亡,乃以右手勒住黃麗榕頸部並將其壓倒在地,復以雙手緊勒黃麗榕頸部人體要害部分,直到黃麗榕口吐白沫,嘴角滲出血絲,方罷手施以急救,惟黃麗榕已斷氣死亡,此死亡結果不違背其本意。嗣甲○○外出四處遊盪,心中盤算如何處理黃女屍體,以免被人發覺,乃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電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約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碰面,明知由「阿德」竊取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贓車,乃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予以購買,以備運載黃女屍體;又於同日十四時許,轉赴台南市○○路○○○號大華帆布行,以五百元訂製一只寬四尺四方、長五尺之帆布袋,以備裝屍體。當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返回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將黃麗榕屍體裝入帆布袋後,乘坐電梯至該樓地下停車場,將裝有黃麗榕屍體之帆布袋放置VY─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開車前往台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附近準備埋葬,然因無適當地點並恐為他人所發覺而作罷,嗣轉往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碼頭,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黃麗榕屍體推入港內,而遺棄屍體。黃麗榕之父丙○○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四日接獲台新銀行人員之電話欲與黃麗榕就信用卡之花費對帳,乃開始聯絡黃麗榕,經四處尋找無著,遂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向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二十時許,在台南縣○○鄉○○○路○○○巷○○○號逮捕甲○○,並供述上情,再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碼頭,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黃麗榕屍體打撈上岸。
二、案經黃麗榕之父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殺人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徒手殺害被害人黃麗榕之事實坦承不諱,即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黃麗榕接獲電話,欲外出為客人按摩,且前數日黃女與客人在一起,拒絕接聽吳某電話,更引起你不滿,認為黃女對你疏遠,又遭黃女數落其失業,沒辦法養她,如不出去工作,該如何過活等語,且堅持要出門幫客人按摩,你愈發惱怒,二人爭執激烈,黃女乃順手拿起煙灰缸毆打你頭部受傷流血,進而發生互毆,是否?)是的」,「(你當時認為與其如此下去,不如與黃女一起死,遂站起以右手勒住黃女脖子並將其壓倒在地,再以雙手緊勒黃女脖子,直到黃女口吐白沫,嘴角滲出血絲,斷氣身亡方罷手。是否?)我掐她脖子掐到她昏倒,但我有為她作急救」,「(你把死者勒斃是在同居的地方是否?)是的」,「(為何要殺她呢?)當天晚上剛好是三十一日凌晨二點多,她是從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又開始到上開按摩店工作,之前二三天,她有答應我要在家裡休息,當天因有客人留語音信箱,她硬要出去,我阻止她,因當時我失業,而且有同居的地方是死者名義的房子貸款要繳,所以她說一定要出去按摩賺錢,然後數落我失業沒有辦法養她,如不出去工作如何過活,然後她先拿煙灰缸毆打我頭部右後頭頂處,我有流一點血,當時我是坐在沙發上,她還堅持要出去,我就站起來用右手勒住她脖子,並將她壓倒地上,然後面對面我就用雙手勒住她脖子」,「(你勒住她脖子是要讓她死是否?)我當時是想跟她同歸一盡,然後我看到她口吐白沫,有跟她急救,然後她的嘴角才出現血絲」,「(你勒她的脖子多久?)大約五分鐘左右」,「(當時你怎麼知道死者斷氣?)我急救她很久,她流血絲後,我有摸他心臟已沒有心跳,然後摸她的鼻孔也沒有氣息,我知道她死了,就將她抱到床上,我坐在床頭約一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核與被害人家屬丙○○、證人乙○○、 吳麗容陳明滄陳宗鎮 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卷九十年四月六日偵訊筆錄、九十年五月四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六三一號偵查卷九十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甲○○於查獲後身體留有與黃麗榕打鬥傷痕之照片數幀及打撈自用小客車及黃麗榕屍體過程之照片數幀等物在卷可稽。而黃麗榕確係遭甲○○殺害致死,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憑,復參諸甲○○所述殺人棄屍地點即起獲屍體之處,而其所述裝載屍體之汽車車號與打撈上岸之汽車車號相符,益徵本件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徒手勒斃殺害無疑。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而間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可成立。又刑法上所謂過失,指無犯罪故意,因欠缺注意致生犯罪事實者而言。故是否過失,應以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無認識為標準,若明知有此結果,而悍然為之,自不得謂係過失,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一般人之生理現象,短暫時間無法呼吸或停止呼吸,尚不至有死亡之結果發生,必長時間無法呼吸致生窒息之結果,始有致死之可能;復徵之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勒她的脖子大約五分鐘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參諸人體之頸部,係人類呼吸通道,為人身之要害,如徒手壓迫頸部將足致人窒息死亡,應為一般人所明知之常識等節,被告甲○○實難委為不知之理,詎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害人數落其不是,一時激怒,而徒手持續用力壓迫被害人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癱倒在地,雖被告自承見被害人口吐白沫,有予急救,然酌之被告甲○○苟立即將被害人送醫進行急救,則被害人或尚有生還之機會,詎被告甲○○猶未將被害人送醫為必要之救助,猶仍坐於現場之床頭約一小時等情以觀,益徵被告 陳茂欽 確已預見被害人死亡事實之發生,而其死亡並不違背本意,至為灼然。再衡以被告係已經事之成年男子,具有相當常識及辨別力,則其對此以手勒住被害人頸項,可能令人斷氣而死亡之事實,顯然預見其發生,而被害人黃麗榕因而發生斷氣死亡之結果,亦應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間接(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二、遺棄屍體、故買贓物等部分:上訴人即被告甲○○對右揭遺棄屍體、故買贓物等犯行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德」,要向他借車,他說沒有車,我叫他幫我找一部,約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碰面,「阿德」告訴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贓車,我以新台幣二萬元向他購買;當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返回台南市○區○○街○巷○○號十二樓之二後,將黃麗榕屍體裝入帆布袋,坐電梯至地下停車場,將裝黃麗榕屍體之帆布袋放置VY─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開車前往台南市南區黃金海岸停車場附近準備埋葬,因人多且找不到適當地點恐被發覺而作罷,嗣轉往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碼頭,將該自用小客車及黃麗榕屍體推入港內,以湮滅屍體等語纂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主觀上有遺棄屍體、故買贓車之犯意,至為灼然。再酌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摸他心臟已沒有心跳,然後摸他的鼻孔也沒有氣息,我知道他死了,就將他抱到床上,我坐在床頭約一小時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時,業已遭被告勒斃無訛。復徵之被害人屍體係自沈沒於高雄縣茄萣鄉遠洋漁港碼頭港內之VY─一五四六號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帆布袋內尋獲乙節,有照片二十四幀附於警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遺棄屍體之犯行至明。
綜上各情相互參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殺人、遺棄屍體、故買贓物等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殺人後故故買贓車用以載運遺棄屍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所犯殺人與遺棄屍體罪、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查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本案之罪,為累犯,除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爰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殺人、遺棄屍體、故買贓物等部分之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院如上所述認被告勒斃被害人,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詎原判決認係直接故意,即有不妥。(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我打電話給綽號「阿德」,要向他借車,他說沒有車,我叫他幫我找一部,約定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台南市○○路碰面,「阿德」告訴我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係贓車,我以新台幣二萬元向他購買等語纂詳(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原判決事實誤為「(被告)乃於(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電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德」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購買由「阿德」竊取之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以備運載黃女屍體」;就故買贓物之時間記載有誤,且未翔實記載其犯罪地點,亦有欠妥。(三)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不妥。被害人家屬聲請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殺人部分不當,雖均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殺害同居人後遺棄屍體,復竊取死者之財物花用,惡性非輕,惟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顯見良知未泯等一切情狀,仍量處被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帆布袋一只,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僅就被告殺人之部分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狀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在卷足稽,徵之本件被告所犯殺人罪與遺棄屍體罪、故買贓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已如前述,因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故買贓物罪等部分在審判上既屬無從分割,縱被告及檢察官均僅就殺人罪部分提起上訴,然依上訴不可分原則,被告所犯遺棄屍體、故買贓物等部分亦為殺人罪部分上訴效力之所及,是本院自得就遺棄屍體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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