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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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
抗告人 徐趙金蓮 即具保人被告 徐道澤 右抗告人因被告徐道澤煙毒案件,不服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訴字第五三六號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定,係於同年四月八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六樓之一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認屬實,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是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月十四日(十三日為星期日,應順延一日)前提抗告,而抗告人即具保人竟遲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始提出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四條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得聲明異議者,限於訴訟進行中對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處分,及裁判確定後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之;本件抗告人竟誤對本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惟其既已表明不服本院裁判之意旨,本院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為抗告而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