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江元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德喜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年度湖
簡字第433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德喜間損害賠償事件,請
准退還裁判費3分之2等語。
二、按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應由當事人負擔。故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觀之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可明。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預
納裁判費2,1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並於同年6月14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該判決主文第
3項載明「訴訟費用2,100元,其中1,42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8年度湖簡
字第433號判決、收據原本可佐,而本件既屬訴訟經裁判而
終結者,聲請人所預納裁判費應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數額
分別由聲請人與相對人負擔,其中應由相對人負擔之1,420
元部分,聲請人固得據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
為強制執行,然不得請求法院退還。又本件並非原告撤回其
訴之情形,亦顯然不符前揭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則聲請
人聲請退還其所繳納裁判費3分之2,即1,400元,於法未
合,尚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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