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交聲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五字第裁四四—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十裁定異議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一線豐正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舉發,故科處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異議人則以:他從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無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之照片,原處分機關竟然裁罰異議人罰款五千四百元,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十一線豐正路口處時闖紅燈,而經警當場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異議人雖陳稱:其未曾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證人即舉發警員 艾明喜 到庭結證稱:當天他和 高金福 是在豐坪路及豐正路口執行機動攔檢勤務,他們於豐正路綠燈時正由東往北要從豐正路轉向豐坪路,就發現異議人的車子在豐坪路上由南往北闖越該路與豐正路口的紅燈,他們就即刻右轉從後跟隨異議人的車子,剛好豐坪路的前一個交通號誌即豐坪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也是紅燈,他們就在該處攔下異議人,請異議人靠右停車,舉發異議人闖紅燈,但異議人說他沒有闖紅燈要申訴,所以拒簽並拒收罰單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共同執行機動攔截勤務之警員高金福於隔離訊問後到庭結證稱:當天他們在執行台十一丙線的機動攔檢,當時豐正路是綠燈,他們從豐正路正要由東右轉往北到豐坪路上還未右轉時,就有一部車在豐坪路上由南往北呼嘯而過,該時豐坪路是紅燈,他就趕快請艾明喜先將路口的號誌照相,然後再趕快右轉攔檢該車,他們右轉後,大概追到下一個路口前才攔截到異議人,並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說要去申訴,拒簽並拒收罰單等語,都相符合,且渠等所稱攔停舉發異議人的地點,亦與異議人稱:豐坪路過了豐正路口之後,會先經過兩個閃黃燈號誌,再來才是一個紅燈,他在該紅燈處停車時,被警察攔檢的等語相符。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雖載明本件違規事件有相片為證,然舉發本件違規超速之照片業已遺失的事實,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吉警交字第九三000二六0八號函及所附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外,證人艾明喜對於已無法提出相片佐證的情形復於本庭證稱:當時是高金福駕駛,而他在豐正路口要右轉豐坪路之前有對異議人拍照,所以才會在舉發單上註明有照片為證,沒想到相片洗出來後不清楚,是一團模糊黑黑的,根本也不能用,所以才會沒有好好保存併送監理單位等語,徵之異議人當庭亦陳稱:他被攔檢後,有表示說並沒有闖紅燈,警員就跟他說不承認的話,有相片為證,他就說只要有相片他就願意受罰等語,可推知證人艾明喜、高金福稱有照相一情,應屬實在,否則斷無對異議人為上述對話之理,而艾明喜既係於發現異議人闖紅燈時立刻照相,該照片未能準確對焦的可能性自然極高,故證人證稱有照相但因相片模糊不清,不能使用而未善盡保管責任等語,亦屬合理。衡之證人艾明喜、高金福為執行公務之人員,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實無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艾明喜、高金福上述證詞應堪採信。況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值勤員警當不致有誤測或誤攔之可能,異議人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所為之處分,要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