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善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591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孫善塔與告訴人 黃美倫 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21日21時許,至告訴人黃美倫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52巷1之1號7樓之7之住處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砸毀告訴人黃美倫所有之電子鐘、穿衣鏡、桌上型電腦螢幕支架,致令上開電子鐘、穿衣鏡、桌上型電腦螢幕支架毀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美倫;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黃美倫所有放置在該處之CANNON數位相機1台、相片1組(按此相機及相片1組均為孫善塔與黃美倫所生之女所有,詳下述)得手,離去時,見告訴人黃美倫自上址住處地下停車場返回之際,竟另基於傷害他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美倫,致告訴人黃美倫受有右臉挫傷、左胸挫傷、右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孫善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
1項、第354條之傷害、竊盜及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美倫告訴被告孫善塔傷害、竊盜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及第354條之傷害、竊盜及毀損等罪。惟有關竊盜部分(即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相機1台及相片1組,下稱系爭相機及相片),經查告訴人及被告前曾同居並生下一女黃○瑄為雙方所是認,被告堅稱系爭相機及相片,係伊賺錢買來贈與其女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7頁),而告訴人陳稱系爭相機係伊所購贈與其女,相片係伊與被告共同出資替女兒拍照,贈與其女的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雖就相機究為何人所購買有所出入,惟勾稽雙方所為陳述,該二物品皆贈與其二人所生之女乙節則核屬一致,該二物品為渠等所生女兒黃○瑄所有,堪以認定。另據證人(即告訴人所居住大樓之管理員)曾東富證稱被告偶爾會進出告訴人之住宅,且告訴人之女皆喚被告為爸爸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黃○瑄具有一親等之直系血親關係,且有同居共財之事實,亦堪認定,據此有關竊盜部分依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五親等內血親間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另有關傷害罪及毀損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竊盜、毀損等犯行,皆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瑄之法定代理人黃美倫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參。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傷害、竊盜及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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