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係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患有疑似無併發症之動脈硬化性癡呆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長期於醫療院所休養,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爰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財團衛生署署立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99年3月12日因死亡除戶,有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已殁,即無為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自非有理,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