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286號原告 許丁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志銘許宗元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始得請求法院分配,故原告須釋明其前與被告協議分割方法不成之情形,俾本院明瞭爭執所在。
三、併請提出下列資料:
(一)兩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各1份;
(二)被告聯絡電話;
(三)起訴狀繕本所欠缺之證物1、2、3、4各1份;
(四)坐○○○鄉○○段950-40、950-8地號土地,自民國88年迄今所有權之異動紀錄;
(五)現況照片(含地上物、道路等)、現況圖並附註說明(含地上物所有人或土地分管使用人等)、地上建物登記謄本及其法定空地位置面積,另附繕本2份。
四、另請對於○○鄉○○段950-40、950-8地號土地全部已設定抵押權(變價有何實益),及被告許宗元所有此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查封登記(能否合併分割)之事表示意見。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蘇小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