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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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占被害人之駕駛執照及估價單,固有不該,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上開物品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所生危害尚屬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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