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四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並補充如下:乙○○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由甲○○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因貪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被害人難以尋回失竊機車,犯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惟該車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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