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末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四七六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檢驗後,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零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