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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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麻將」壹臺(含IC板壹塊)、「梭哈」壹臺(含IC板壹塊)、「九龍珠賓果」拾壹臺(含IC板拾壹塊)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兒童正常身心發展,惟念其經營時間非長,規模非鉅,所得金額不多,僅係為養家糊口,惡性非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交被告保管之電子遊戲機「麻將」一台(含IC板壹塊)、「梭哈」一台(含IC板壹塊)、「九龍珠賓果」十一臺(含IC板十一塊)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二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川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