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被告乙○○男四被告丙○○男四被告丁○○男五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各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各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撲克牌壹付、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另被告丙○○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前科,然其所犯本刑係罰金刑之賭博罪,自無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損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扣案撲克牌一付、賭資新臺幣六佰元等物,為在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之賭具及賭資,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