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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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正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正興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3年10月27日至同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103年10月27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據,惟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本次採尿前,並未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因中風、腎積水等病痛,於103年8、9月起服用自行購買之藥草,係經驗尿後,始知悉服用藥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本院卷第30反面、41反面-42、86反面-87、180-181、182頁)。
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4年5
月25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監,至104年4月7日止,其至觀護人室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就各次驗尿之偵審結果,查略如下:
⒈【第一次驗出/103.08.11採尿/本院104簡上第158號(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1日前2、3日於新北市○○區○○路某廟宇後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103年8月11日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詮昕科技公司於同年8月28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驗得「①安非他命:23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656ng/ml」(該檢測就安非他命類之檢測閥值濃度係「①安非他命:500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100」,下同),被告於偵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偵6474卷第20反面頁),經檢察官於
103年11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474號),由本院於104年2月1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6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易刑從略,下同),雖經被告上訴辯稱本次施用係其行經上開地點時,遭在該處施用毒品之年輕人強迫施用,以致施用毒品等情,惟經本院認其答辯不可採信,由本院於104年5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58號駁回上訴確定。⒉【第二次驗出/103.09.16採尿/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1號
(現審理中)】於103年9月1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參見該日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本院卷第160頁),再於同月29日至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告誡雖同年8月11日驗尿呈陽性反應,仍應穩定生活並定期報到驗尿(參見該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61頁),經詮昕科技公司於同年10月2日就同年
9月16日所採尿液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驗得「①安非他命:406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1088ng/ml」(本院卷第69正反頁),經檢察官於103年11月12日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7172號),現由本院審理中(104年度易字第61號)。被告於該件之答辯及提出之藥物之鑑定結果,查略如下:
⑴被告於該件103年11月4日偵訊、104年1月16日、104年
2月12日、104年4月27日之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次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辯稱:其因中風、腎積水等病,除在嘉義、亞東醫院看病領藥外,自103年8、9月間起,另服用在萬華、新竹城隍廟等處購買之草藥,其不知本次驗尿結果,是否係因服用藥草所致,並於104年4月27日將其服用藥物及藥草交由本院鑑定(本院卷第70正反、71正反、73-74反面、76正反頁),另就上開⒈所示之103年
8月11日該次驗尿結果,陳稱:該次係其於龍泉路時目擊幾個年輕人施用毒品,該等年輕人攔阻其離去,逼迫其施用,其有向觀護人報告該情,其就該件上訴,係希望可以查明其並非故意施用(本院卷第76反面頁)。
⑵被告於104年4月27日提供本院送鑑之7包西藥及藥草(4
包為藥錠、3包為植物碎片),經鑑結果,就屬深褐色植物碎片(鑑定檢體編號7)該包藥草,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7月2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7頁)。
⒊【第三次驗出/103.10.27採尿/本件】
於103年10月27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經觀護人告知前次(同年9月16日)採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稱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身體中風有服用自行購買藥草(參見該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63頁),本次所採尿液經詮昕科技公司於同年11月13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驗得「①安非他命:812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872ng/ml」,經檢察官於104年4月18日起訴,被告於104年
1月16日偵訊、104年6月3日、同年8月19日、9月11日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辯稱:其並未施用毒品,其僅服用於亞東醫院、嘉義某醫院、新竹地攤販售之草藥。
⒋【第四次驗出/104.04.07採尿/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099
號(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於104年4月7日至至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1日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驗得「①安非他命:457ng/ml。②甲基安非他命:779ng/ml」,經檢察官於104年6月28日起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尚未確定),被告於該件104年6月3日偵訊、104年8月12、19日準備程序,雖辯稱其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坦承其有服用先前購買之藥草(本院卷第87正反、82正反、84正反頁),並於本件審理坦承:
其於103年9月16、10月27日採尿並知悉驗尿結果後,即未服用該等藥草,惟本次係因其當時要工作,雖服用醫院開立藥物,惟身體仍然疼痛,故服用先前購入用剩之草藥(本院卷第181頁)。
㈡被告於102年6月21日假釋出監後,自102年7月29日起至
104年3月4日止,因「腦內出血、良性本態性高血壓」,至亞東醫院門診共10次並領用慢性處方簽(開立慢性處方籤門診日期:102年7月29日、9月2日、10月28日、103年
1月20日、4月14日、7月7日、9月29日、12月31日、4月1日),再於104年6月11、15日因「雙側輸尿管結石併腎水腫、腎衰竭」至該院門診,於104年7月20日住院進行輸尿管結石手術,於同年月25日出院後,於同年10月1日因「左側腎上腺腫瘤」至該院門診複查,現尚在檢查評估等情,有被告於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2-146)暨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47-149)在卷可查,依上開就醫資訊,堪認被告辯稱其假釋後,因患有中風、腎積水等病症而長期看醫等語,堪認屬實。
㈢依被告假釋付保護管束之觀護卷宗,被告於假釋期間,雖於
103年8月11日、9月16日、10月27日採尿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除上開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外,被告並無未按時報到等之其他違規情形,而其於同年7月15日至10月27日之觀護輔導(共4次,即下列①至④)及執行保護管束情形,查略如下:
⒈同年7月15日觀護輔導紀要(本院卷第108反面頁)、9月
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同卷第160頁)記載被告生活狀況係「因中風無法在外工作」、「在家家管」、「中風」,參酌上開㈡所示之病歷資料及被告辯詞,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實患有中風等病痛,堪能採信。
⒉同年8月11日觀護輔導紀、9月1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
報告,均未記載被告向觀護人報告其○○○區○○路某廟宇後方遭人強迫施用毒品之情節,亦未有被告已遭告知8月11日採尿檢驗結果之記載(本院卷第159反面-160頁)。
⒊同年9月29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案主表示仍無勇氣告知家
人。提醒案主面對現實,並想清楚自己想要的生命方向,不要越陷越深越錯越多,雖有一驗尿陽性案件,仍應保持穩定生活並定期報到驗尿。」(本院卷第161頁),雖觀護人函復本院稱已無法記得上開各次約談時之被告陳述內容(本院卷109頁),惟依該等記載,堪認被告於本日前應已知悉8月11日採尿之檢驗結果,惟未向家人告知該驗尿結果,且應有向觀護人就該次驗尿結果緣由,向觀護人為某程度之說明。
⒋同年10月27日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告知案主9/16驗尿陽性訊
息。案主顯得相當震驚,表示自己確實沒有吸食毒品,上次報到本股提醒後,也沒有再與任何毒友有聯繫。但坦承前一陣子因為身體不適,有自行服用藥草。告知案主身體不適應儘速就醫,避免服用來路不明的藥物。」(本院卷第163頁),堪認被告係至本日始知悉其於9月16日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綜上事證,被告於假釋期間,雖於103年8月11日採尿前確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行為,且於同年9月16日、10月27日採尿亦經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被告於該段期間,確因身體患有中風等病症而長期就醫,是被告辯稱:其於該段期間,因身體病痛,有服用自行購買之草藥服用等情,應堪採信;又被告提出其先前服用藥草,經送驗結果,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上開㈠、⒉、⑵),而被告係至同年10月27日至觀護人室採尿時,始知同年9月16日之採尿結果,亦如前證(上開㈢、⒋),則被告就其同年
9月16日、10月27日採尿之檢驗結果辯稱:其於該2次採尿期間未故意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因病服用自行購買之藥草等語,堪能採信。從而,被告於本次採尿(103年10月27日)前,自同年9月間起,因病持續誤用自行購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草,至本次採尿時,始知悉前次採尿(9月16日)之檢驗結果,始知悉其自行購買藥草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就此2次(9月16日、10月27日)其於採尿前有服用該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藥草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知悉或可能知悉該等藥草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僅能認其因不知該等藥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誤為服用,僅屬過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故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難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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