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0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應予辨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耀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能否改以美沙酮替代療法或是改判六月以下易科罰金,讓被告有機會繼續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惟查:
㈠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吳明耀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自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等資為論罪,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說明被告於本案應無累犯之問題,並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未衷心悛悔,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酌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素行、本次屬3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目前之身體情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足見原審業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從而,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敘明審酌之因素,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不當,被告請求改判處6月並易科罰金,自無可採。
㈢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除犯施用毒品
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及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就「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被告前於101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出所「5年以內」,檢察官因之依法提起公訴,顯不符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自無得執行觀察、勒戒或施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之餘地,被告之請求礙難准許。
㈣被告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不能
認為業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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